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30550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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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胡啟鈞
       劉智鈞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30550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5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15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零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零捌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消費性商品
貸款約定書約款第17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
院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日前購買商品,向訴外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
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雙方並簽有2筆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
,該2筆債權業經新光銀行讓與原告,並以起訴為債權讓與
之書面通知。詎被告自94年11月12日起,另1筆自94年11月
13日起,即未依約按時給付分期付款,原告雖屢次催促被告
請其儘速清償期付款,惟其置之不理;依消費性商品貸款契
約約定,借款人未依約支付期付款致任1期付款逾期繳款時
,應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如被告遲付期付款之總額達分期金額5分之1或任1期付款遲
延逾30日以上時,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分期債務視為
到期,被告應1次清償貸款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或相關費
用等總債務。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分期債務視為
到期,故被告尚積欠新台幣137,085元未按期清償,爰依契
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消費性商品貸
款契約書、『消費性商品貸款』代償暨債權移轉證明書等件
影本為證,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
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王依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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