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三六五計算之利息,並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捌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訴外人 邱美秀 於民國88年8月27日邀同 張倩雯 、被告
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55萬元,期
限為88年9月9日起至95年9月9日止共分84期,每期1個月,按
期平均攤還本息,逾期償付本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
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加付違約金。詎訴外人對95
年1月9日之應繳款日即未依約按期償還本息,截至目前止尚欠
本金73,229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給付,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被告應負清償責任,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原告於95年
6月19日聲請支付命令,邱美秀於其後之95年7月18日、8月18
日分別清償8,800元,原告已將之扣除,故與支付命令相較,
金額有減縮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到場表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及約定書、
借戶往來明細查詢等件影本為證,應認為真實。
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5 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王依如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