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商波科技有限公司
號1樓
法定代理人 丁○○
號1樓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為安泰銀行民
權分行,發票日為民國94年12月4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50萬元,支票號碼為BH0000000號之支票1紙,詎原告
屆期提示,竟遭退票不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抗辯:伊與訴外人紘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紘濬公
司)簽訂版權買賣合約,故簽發包括系爭票據在內共11紙票
據於紘濬公司,嗣紘濬公司未依約交付母帶,紘濬公司即承
諾願將票據返還,但迄未履行承諾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
之訴。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為安泰銀行民權分行,
發票日為94年12月4日;票面金額為50萬元,支票號碼為BH
0000000號之支票1紙,詎原告屆期提示,竟遭退票不獲付款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並為被告
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雖辯稱其與紘濬公司簽訂版權買賣合約,故簽發包括系
爭票據在內共11紙票據於紘濬公司,嗣紘濬公司未依約交付
母帶,嗣再簽訂協議書,紘濬公司承諾願將票據返還,但迄
未履行承諾等語,並提出買賣協議書、協議書等件為證。按
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
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
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查系爭支票之票背有紘濬公司
之背書,有支票背面影本在卷可憑,而原告亦陳稱係紘濬公
司之負責人向其調現,乃交付系爭支票等語,是紘濬公司乃
原告之執票前手;則被告縱與紘濬公司間返還包含系爭支票
在內之11紙支票之協議,仍不能以之對抗執票之原告,被告
仍應負票據責任。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
付款提示日即94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青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楊盈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