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6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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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60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九十六年度調偵字第九八七號),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處刑程序,改由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6年5月3日1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南縣永康市○○路○○○號由東向西倒車時,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疏未注意及此,竟未注意車後車輛及行人而冒然倒退,適有告訴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中華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擦撞,致告訴人甲○○人車倒地而受有右膝挫傷合併開放性傷口、右膝扭傷併臏韌帶炎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第三百零二條至第三百零四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訴訟繫屬中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份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秦建華中華民國96年12月3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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