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0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09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黃柏彰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5896號)及併案審理(94年度偵字第8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偽造之支票貳紙(發票人乙○○○、付款人誠泰商業銀行東台北分行、票號SC0000000號、發票日93年12月31日、面額247,500元;及發票人乙○○○、付款人誠泰商業銀行東台北分行、票號SC0000000號、發票日93年12月10日、面額191,500元),均沒收。
事實
一、丙○○與甲○○二人係朋友關係,甲○○係位於臺北市○○街○號3樓之「友昌企業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右昌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友昌公司)之負責人,甲○○因業務上之需要,固定向友人乙○○○借用支票周轉流通,丙○○過去亦曾向甲○○借用乙○○○之支票周轉使用,但後來因丙○○債信不佳,甲○○不再提供支票予丙○○。詎丙○○為個人調度資金之需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3年9月間之某日起,至同年10月間之某日止,先後約2、3次趁前往友昌公司與甲○○談敘之時,於甲○○疏於注意之際,以開啟甲○○辦公桌抽屜拿取其內之支票本撕取2、3張支票之方式,竊取乙○○○供甲○○使用,已蓋妥印章表示轉讓予友昌公司,而未填寫日期及金額之誠泰銀行支票8紙(票號分別為SC0000000號、SC0000000號、SC0000000號、SC0000000號、SC0000000號、SC0000
000號、SC0000000號、SC0000000號),得手後留供己用。丙○○復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以行使之概括犯意,先於93年10月間之某日,委請某不知情之友人,在其所竊取之票號SC0000000號支票上,填寫發票日為93年12月31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47,500元,而偽造完成支票後,於93年11月2日,至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11樓 陳火土 住處,持向不知情之陳火土以票據面額調現,因陳火土過去曾自丙○○處收取乙○○○之支票後兌現,乃不疑有他而收受,並交付丙○○同票面金額之現金。丙○○復於93年10月間之某日,在臺北縣○○鄉○○路○○巷87之
5號居處內,以自備打字機繕打之方式,在其所竊取之前開SC0000000號支票上,填製發票日期93年12月10日、票面金額191,500元偽造完成支票後,於93年12月10日至臺北縣三重市○○街○○○號1樓周 蘇惠芬 之住處,持向不知情之丁○○○以票據面額調現。嗣乙○○○發覺上開票據遺失,乃於93年12月24日至誠泰銀行東台北分行申報遺失並辦理掛失止付後,陳火土於93年12月31日至三重農會提示票號SC000000
0號支票遭退票;丁○○○則於94年1月25日至萬泰商業銀行三重分行提示票號SC0000000號支票遭退票,而經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併案審理。
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引用證人甲○○、乙○○○、陳火土、周蘇惠芬等人於警、偵訊中之陳述,以及卷附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之影本等,做為本件起訴之供述證據及書證,被告丙○○及其辯護人對上開證據均無證據能力方面之爭執,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由兩造為辯論,是上開書證及供述證據均得引用為本件審判之證據資料,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坦承前開竊取支票並偽填發票日期、票面金額後行使之事實,核與證人甲○○、乙○○○所述相符,並有卷附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為證。而被告先後於93年11月2日、同年12月10日,持票向證人陳火土、周蘇惠芬調取現金,則分別據證人陳火土、周蘇惠芬證述明確,,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證相符,堪以採信。且本件係乙○○○申報票據掛失後,因證人陳火土、周蘇惠芬屆期提示支票遭拒,經警詢知支票來源後而查知,更有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及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在卷為證。綜上,足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處。
三、按銀行支票,係以券面載明金額而欲實行其金額之權利,必須占有支票。且支票得自由轉讓,具有流通之性質,自係有價證券之一種,以他人空白支票偽填內容而資行使者,即屬偽造有價證券。至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詐取財物,其取得財物行為,原已包含於該行使偽券行為之內,並不另成詐欺罪名,最高法院31年度上字第1918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本件被告竊取乙○○○提供予甲○○使用之空白支票後,自行填製完成而後持以調現行使,核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調借現金之行為,當然包含詐欺之性質,是不另論以詐欺罪;又被告持偽造支票行使之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復另論。被告多次竊取支票之行為間、2次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間,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所為,應依連續犯規定分別論以1連續竊盜罪、及1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竊取支票以偽造行使,所犯上開連續竊盜罪與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另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其所犯情節輕微,惟查,被告係為自己調現之用,竊取支票後偽造以行使調現,在犯本案之手段、目的及情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事,自無從證明有何足堪憫恕之事由,故不能僅因本罪法定刑較重則任意減輕其刑。本院復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及所生危害、所得利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偽造之支票2紙(發票人乙○○○、付款人誠泰商業銀行東台北分行、票號SC0000000號、發票日93年12月31日、面額247,500元;及同發票人、付款人、票號SC0000000號、發票日93年12月10日、面額191,500元),均為偽造之支票,不問屬犯人與否,應併依法宣告沒收。
四、併案部分(94年度偵字第8958號),與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201條第1項、第55條、第20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徐蘭萍
法官林淑婷法官林漢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大千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