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83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二二六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盜版影音光碟共計拾肆片及展售看板壹塊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曾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三三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確定(現尚於緩刑期間內)。竟猶不知悔改,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影音光碟(DVD)分別係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得利公司)、七釐米影音科技有限公司(下簡稱七釐米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未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其著作,且明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販售之盜版影音光碟(DVD),均係未經得利公司、七釐米公司同意或授權而擅自盜拷重製、侵害得利公司、七釐米公司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仍於九十四年五月八日,以每片影音光碟新臺幣(下同)一百元之代價,向前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入前開著作之盜版影音光碟後,即自斯時起,基於販售營利而散布之犯意,在臺北縣三重市重新橋下之跳蚤市場,以每片二百元之代價公開陳列、販售予不特定之人,以資牟利,而以此方法侵害著作權人上開享有著作權保護之著作財產權。嗣於同日十時三十分許,於尚未賣出之際,即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盜版影音光碟共計十四片及展售看板一塊。
二、案經告訴人七厘米公司、得利公司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坦承:是於五月八日當天跟一位不知姓名的人以一片一百元價格買的,要以一片二百元的價格賣,剛好當天有客人要求播放,伊就予以播放,之後著作權人就來了,伊總共買了「黑道比酷」十片、「千手觀音」四片,還沒有賣出去,就被抓了,伊是在重新橋下跳蚤市場賣的等語不諱(見本院卷第二九、三0頁),核與告訴人七釐米公司代理人丙○○、告訴人得利公司代理人甲○○於警詢時分別所為之指訴相符,復有告訴人七釐米公司、得利公司所出具之著作財產權證明文件、查獲現場照片在卷及如附表所示之盜版影音光碟共計十四片暨展售看板一塊等扣案足資佐證,可徵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於臺北縣三重市重新橋下之跳蚤市場,公開設攤販售前開盜版影音光碟,惟於尚未賣出之際,即為警查獲,核其所為,應係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二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罪(起訴書雖略載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之罪嫌,惟因散布盜版光碟與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盜版光碟,其所犯法條款項均同一,僅內容不同,故仍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被告意圖散布而持有盜版影音光碟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公開陳列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所示之數著作財產權人之法益,而觸犯相同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係因突遭喪夫之痛,一時因受經濟壓力所逼,始為本件犯行而觸犯法網,惟事後已知悔改,並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且告訴人亦均具狀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給被告一次機會(見本院卷第一九、二0頁)以及其犯罪之時間尚短,欲販售之盜版影音光碟數量不多,且尚未有所得,犯後亦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之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盜版影音光碟共計十四片及展售看板一塊,均係被告所有,並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二項、第九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若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八十七條第四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附表:
┌──┬─────────┬───────┬───┐│編號│盜版影音光碟(DV│著作財產權人│片數│││D)名稱│││├──┼─────────┼───────┼───┤│一│黑道比酷(或稱Bec│得利影視股份有│十片│││ool黑道當家Ⅱ)│限公司││├──┼─────────┼───────┼───┤│二│千手觀音│七釐米影音科技│四片││││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