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17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37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1088號、第1169號、第1232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及併案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及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七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監;刑事部分並經同法院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三三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甫於九十三年四月七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一月初某日起至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晚上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北埔鄉南坑村小南坑四鄰小南坑十五號之住處及新竹縣○○鎮○○路黃醫院附近等處,分別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摻水加以注射;或將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一起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先後於下列時地為警查獲:㈠、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二時二十五分許,在位於臺北縣三重市○○道○號公路二十七公里北向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六公克,起訴書誤載為0‧七公克)及注射針筒三支。㈡、於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十九時許在其前開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二支(其中一支留有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㈢、於九十四年六月三日十七時許,因另犯竊盜案件,為警查獲,在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北埔分駐所經警查驗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0‧六公克)及注射針筒一支。㈣、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十九時五十分許,在新竹縣○○鎮○○路○○○號旁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0‧五公克)及注射針筒一支。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亦分別呈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二紙、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七月六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體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所示海洛因及注射針筒扣案可資佐證;及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調科壹字第0六000九六五九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按。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二月七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監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足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施用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其施用毒品前後之持有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分別施用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各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多次將海洛因與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內一起施用,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洽。末查,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三三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甫於九十三年四月七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屢次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藥品,甚為可訾,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期間長短,及犯罪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注射針筒及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又公訴人雖僅起訴被告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十一時五十六分許,為警採尿前二十六小時、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惟被告其餘施用毒品犯行,與本案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
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55、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君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書記官蕭汝芳中華民國94年8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一、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六公克)及注射針筒三支。
二、注射針筒二支(其中一支留有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
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0‧六公克)及注射針筒一支。
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0‧五公克)及注射針筒一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