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30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88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眼鏡」之成年男子之邀,自民國90年12月間26日起至91年5月間止,擔任金全信有限公司(下稱金全信公司,設於臺北市○○區○○○路○○○號11樓)之名義負責人,屬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乃以製作會計憑證為其附隨業務之人。其明知金全信公司與另一虛設之皓達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皓達公司,設高雄縣鳳山市○○街○○○巷○○弄○號之4,負責人為 溫振乾 ,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併由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350號案件審理中),並無交易往來,竟與「眼鏡」、溫振乾共同基於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1年4月間,以金全信公司之名義,連續在上址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於業務上作成屬會計憑證三聯式統一發票共
7張(發票號碼分別為MB00000000、MB00000000、MB000000
00、MB00000000、MB00000000、MB00000000、MB00000000,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並將各該發票之第二聯扣抵聯持交皓達公司,由皓達公司將之充作交易進貨與費用支出憑證,於91年5月15日持向高雄縣稅捐稽徵處用以申報營業稅。
二、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令移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皓達公司係虛設之公司,實際並無營業行為,溫振乾係皓達公司之人頭負責人等節,亦經另案被告 許應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5年度訴字第1660號)、溫振乾、 金昌平 (本院92年度訴字第2350號)於接受法務部調查局詢問時及溫振乾於偵查中供述無訛,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溫振乾、許應時、金昌平之調查筆錄與偵訊筆錄影本存卷足參。此外,並有金全信公司填製之三聯式統一發票之第二聯扣抵聯7張、高雄縣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皓達公司及其上游廠商虛設行號流程圖、統一發票明細表、營利事業暨扣繳單位資料、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1年度皓達公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臺北市商業管理處金全信公司案卷等影本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罪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統一發票係營業人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89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甲○○係金全信公司登記之負責人,其上開填製之統一發票,係被告附隨於其業務所應作成之文書,本質上亦屬刑法第215條之文書。惟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不實填載會計憑證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均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論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25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刑法第21
6條、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係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而屬牽連犯,尚有未洽。被告與綽號「眼鏡」之成年男子、溫振乾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多次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統一發票之犯行,時間緊密,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2年8月4日以92年度桃簡字第13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4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據,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與溫振乾共同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之犯意聯絡,在91年3、4月間,以金全信公司名義,先後在上址連續多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前開屬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發票共7紙,並分別持交皓達公司以作為進貨憑證,並於皓達公司依營業稅法規定申報營業稅時,用以申報扣抵進項稅額,致皓達公司以此不正當方法總計逃漏營業稅總額249465元,因認被告尚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起訴意旨原誤載被告此部分係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第41條之罪,並認被告此部分之罪名與其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應予分論併罰,然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當庭更正為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逃漏稅捐罪,並認該罪與明知不實事項登載憑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見本院94年8月18日審判筆錄及所附檢察官論告書)等語。惟按稅捐稽徵法之規定係屬結果犯,除犯罪之目的在逃漏稅捐外,並須有逃漏應納稅捐之結果事實,始足以構成該條之罪。而同法第43條所規定之幫助犯第41條之罪,當亦應以受幫助之納稅義務人確有犯第41條之事實與結果者,方有幫助逃漏稅捐罪責成立之可言。另營業稅係針對在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時課徵之稅捐,此觀加值型與非營業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條之規定自明,故如無銷售貨物、勞務或進口貨物等營業行為,即無課徵營業稅之餘地,殆無疑義(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6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616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皓達公司乃虛設之公司,並無實際營業行為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公訴意旨同認皓達公司乃虛設之行號,金全信公司與皓達公司間並無銷貨之事實,則金全信公司與皓達公司間既無生意之往來,亦即並未發生營業行為,皓達公司本無須繳納營業稅,當不生逃漏營業稅之問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亦難論以被告幫助逃漏稅捐之罪責。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幫助逃漏稅捐罪與前開經起訴並經論罪科刑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恒寬
法?官許必奇法?官吳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美如中華民國94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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