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67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5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85年間犯懲治盜匪條例之罪,經本院以86年度訴緝字第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執行至92年6月2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現仍於假釋期間(本案不構成累犯)。甲○○於上開服刑期間之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52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執行至88年
5月間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復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經檢察官以指揮書改執行有期徒刑8年),嗣於88年9月16日因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而由本院於88年11月29日,以88年度簡字第246號判決為免刑之諭知確定。詎甲○○於假釋期間內不知檢束行止,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期滿後之5年以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先於93年8月18日之某時,在臺北縣三峽鎮有木里6鄰有木134之1號住處內,以吸食器內放置安非他命燒烤吸取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甲○○於93年8月19日10時10分許,因懲治盜匪條例執行保護管束而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後送請鑑驗而查悉。甲○○又基於同前之概括犯意,於94年1月5日之某時,在同上處所以相同手法,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甲○○於94年1月6日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偵訊,經檢察事務官指示採尿送驗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提出被告甲○○2次採尿後送驗之檢驗報告,偵查中則傳喚證人 鄭錦燦 為詢問,被告對上開證據並無證據能力方面之爭執,均足充作本案審判之證據資料,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坦承檢察官起訴之犯行,而被告先後於93年8月19日10時10分許,因懲治盜匪條例執行保護管束而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以及於94年1月6日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偵訊,經檢察事務官指示採尿後送驗,2次採尿送驗之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陽性之反應,分別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4年3月31日
(94)安鑑字第00609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屬實。雖被告曾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伊在93年8月18日因車禍昏倒,適友人鄭錦燦路過,見狀吸食安非他命後吐氣到伊鼻前吸用將伊救醒,所以尿液才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伊並無施用安非他命之本意云云,被告並提出之財團法人 恩主 公醫院就醫證明書、急診醫囑單等,且經證人鄭錦燦證述在卷。然查,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係辯稱:伊當時並沒有看到鄭錦燦,因為當時已經昏倒,等醒來時人已經在醫院,是後來聽說鄭錦燦有用安非他命救 伊云云 (見本院94年7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94年8月10日審判筆錄第5頁),而證人鄭錦燦於偵查中則證述:我當時見到甲○○快要昏倒的樣子,就用安非他命吸食後吐到他鼻子救醒,吐了約十幾口他就醒來等語(見94年1月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第1頁),與被告所辯當場有無見到鄭錦燦、是否到達醫院才清醒等節,均互生齟齬。足見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鄭錦燦以上開方式救伊而施用安非他命云云,並不實在,而應以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而被告曾於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52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執行至88年5月間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復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88年9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期滿,而由本院於88年11月29日,以88年度簡字第246號判決為免刑之諭知確定,有上開裁定書、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為據,足認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以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明確,應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次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間,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所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曾於85年間犯懲治盜匪條例之案件,經本院以判處有期徒刑8年,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後確定,執行至92年6月2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現仍於假釋期間,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為憑,雖不構成累犯,惟被告不遵假釋保護管束誡命,又犯本件施用安非他命之罪,顯未收保護管束之效,並斟酌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徐蘭萍
法官林淑婷法官林漢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大千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用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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