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92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271號),被告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轉讓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四五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第一案);又於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0三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第二案);再於九十一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三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第三案),上開罪刑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七九二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其明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以華總(一)字第八七000九九八六0號令修正公布,於同年月二十二日生效,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規定,將安非他命列為第二級毒品管理,不得非法持有及轉讓,並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再經立法院修正通過,於同年七月九日經總統令公布修正全文,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生效,仍為相同之規定。詎為感謝友人乙○○為其修繕電腦,竟基於轉讓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五月至七月間某日,在台北縣板橋市○○街○○○號四樓乙○○住處,無償轉讓可供一次施用份量之毒品安非他命予乙○○,供其非法施用。嗣於九十三年七月六日下午六時三十分,經警在台北縣板橋市○○街○○號之一查獲丙○○,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毒品安非他命十三包(合計淨重十二.四公克)、吸食器一組、分裝杓一支、電子秤一台;再於同日下午八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街○○○號四樓乙○○住處,查獲陳志朋所有供施用,並寄放在該處之安非他命三包(合計淨重0.七公克)、吸食器一組、小分裝袋二百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丙○○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上揭時地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乙○○一次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供述受讓安非他命之情節大致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轉讓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轉讓。被告於九十三年五月至七月間某日,轉讓安非他命予乙○○一次之行為,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轉讓前持有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所提供之安非他命僅供一次施用,業據其陳明在卷,而證人乙○○亦證稱僅受讓一次,是並無證據可認被告轉讓之毒品安非他命數量逾公告之數量,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五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刑案記錄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一紙附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僅轉讓一次,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毒品安非他命十六包(合計淨重十三.一公克)、吸食器二組、分裝杓一支、電子秤一台、小分裝袋二百個,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安非他命犯罪用之物,與本案「轉讓」犯罪無涉,且業經本院於被告另案被訴施用毒品案件中為沒收及沒收銷燬之宣告,自毋庸再於本案中為沒收及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廖怡貞法官陳福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兆嘉中華民國94年8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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