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3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3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319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5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在警訊中供承不諱,且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警卷第12頁)、臺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卷第15頁)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考量被告酒後騎機車,發生車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2月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侯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伊舒中華民國96年12月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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