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勞簡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勞簡上字第5號上訴人昇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3月22日本院三重簡易庭94年重勞簡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94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下同)87年12月1日起受僱於上訴人設在大陸地區之惠陽廠擔任品保部經理,約定僱用期間至89年11月30日止為期2年,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75,000元,兩造並簽立「惠陽廠台籍幹部聘僱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嗣於88年4月19日上訴人張貼人事公告,核准被上訴人自88年4月25日離職,惟上訴人竟以被上訴人違約離職為由,扣發被上訴人88年3月份薪資75,000元及同年4月份部分薪資62,500元,合計137,500元未給付。經被上訴人向台北縣政府勞工局聲請調解,上訴人仍不願給付,爰依系爭聘僱合約書約定,請求上訴人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給付等語(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7,500元及自93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如數判決,上訴人則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併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合約書第6條約定若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書面同意,於受僱期間中途離職,上訴人得依雙方簽署之勞動契約追溯期間相關費用,及賠償2個月全薪充為公司培訓之損失。而被上訴人於88年4月25日違約中途離職,上訴人自得依上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個月全薪150,000元,爰以此金額主張抵銷,經抵銷後,被上訴人已無任何薪資可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併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自87年12月1日起受僱於上訴人設於大陸地區之惠陽廠擔任品保部經理,約定僱用期間至89年11月30日止,為期2年,每月薪資75,000元,兩造並簽定「惠陽廠台籍幹部聘僱合約書」(即系爭合約書)。系爭合約書第6條約定:若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書面同意,於受僱期間中途離職或違反公司規章規定,上訴人得依雙方簽署之勞動契約追溯相關費用,及賠償2個月全薪充為公司(即上訴人)培訓之損失,被上訴人因工作未能適任或違反公司規章,上訴人有權隨時告知解約或調派返台,公司(即上訴人)不負任何賠償費用與責任。
(二)上訴人於88年4月19日張貼人事公告,核准被上訴人自88年4月25日離職。
(三)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約為由,扣發被上訴人88年3月份全薪及同年4月份部分薪資,合計137,500元未給付,並於88年6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迄今仍未給付。
(四)被上訴人所提之人事公告、系爭合約書、上訴人88年6月11日所寄存證信函,形式及實質均為真正。被上訴人所提聯絡單,形式上為真正。
(五)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原審94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94年3月15日,另依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書面同意離職,被上訴人依約應賠償上訴人2個月全薪為由,而對被上訴人提起請求給付違約金150,000元之訴訟事件(本院三重簡易庭94年度重勞簡字第10號事件,下稱另案違約金事件),該事件於94年6月27日判決上訴人(即該事件原告)敗訴,並經確定在案。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給付其88年3月份及同年4月份薪資計137,500元之事實,為上訴人所自認,自堪信為真實,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薪資,於法自屬正當。
五、上訴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主張其對被上訴人有150,000元違約金債權存在,並以此金額主張抵銷等語。惟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30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經其書面同意而中途離職,違反系爭合約書第6條約定,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2個月全薪即150,000元以作為上訴人培訓之損失,並以此金額主張抵銷等語,核與上訴人於另案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150,000元訴訟之起訴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俱屬相同,乃同一訴訟標的。而兩造間另案違約金事件,既經本院三重簡易庭以94年度重勞簡字第10號判決上訴人敗訴,並經確定在案,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外,並有被上訴人所提之本院三重簡易庭94年度重勞簡字第10號事件宣示判決筆錄1份在卷可稽,且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閱屬實。揆諸上開說明,該另案判決所認定上訴人並無得向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書約定請求給付違約金之權,已有既判力,本院即不得為相反之認定。因此,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以上開業經另案認定請求權不存在之違約債權額150,000元主張抵銷云云,殊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基於系爭合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薪資137,500元及自93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主張其對被上訴人有150,000元違約金債權,並以該金額主張抵銷云云,洵非有據。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行一
法官黃信滿法官陳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4年8月25日
書記官林進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