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5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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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59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高雄縣甲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調偵字第3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以從事土木工程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緣乙○○於民國92年12月間,以新臺幣25000元之報酬向 單麗卿楊阿微 二人承包臺北縣板橋市○○街○○號及29號5樓加蓋建築之屋頂修建工程(27號5樓登記單麗卿之夫 洪欽財 所有,29號
5樓登記楊阿微所有,單麗卿、楊阿微、洪欽財、 黃仁福 均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擔任工地現場負責人。其於92年12月24日上午在前開屋頂工地現場施工時,原應注意其堆放在工地現場作屋頂材料之鐵皮海綿板(每片長重約3公尺、寬約0.75公尺,重約5、6公斤)若未加以固定或妥善擺置並遠離屋緣,將有自高處掉落而導致路人受傷之危險,本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防護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將原捆紮為一處之12片鐵皮海綿板打開後,取出其中一片用以丈量尺寸,餘11片鐵皮海綿板則任意堆置於臺北縣板橋市○○街○○號5樓加蓋建築之屋頂施工現場,並未加以固定,亦未設有何防止鐵皮海綿板掉落之安全措施,嗣於同日上午10時許,甲○○騎乘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街○○號
1樓前,乙○○所擺放之前揭鐵皮海綿板共計4片因遭風吹起,而掉落擊中甲○○,致甲○○受有左橈骨骨折、左足第二趾開放性骨折、左足第三趾撕裂傷、下唇撕裂傷達2.5公分、左大拇指伸側肌腱斷裂無法接合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而被告乃向單麗卿、楊阿微承攬前開屋頂修建工程乙節,亦據單麗卿、楊阿微於警詢、偵查中供述無訛,並有被告手繪現場草圖及93年2月3日所立字據各1紙在卷為憑。再告訴人因上開鐵皮海綿板掉落事故,致造成其受有前揭傷害,有卷附亞東紀念醫院93年1月13日甲種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又按稱重傷者,謂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定有明文。而該款所謂「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係指一肢以上之機能完全喪失其效用而言,如僅減衰其效用者,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
142號、30年度上字第44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告訴人甲○○之左大拇指受有伸側肌腱斷裂無法接合之傷害,且其左大拇指功能可能永久受損乙情,固有前開亞東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可稽,惟大拇指僅為手之一部,縱甲○○之左大拇指因傷害結果致功能永久受損,亦僅係該指喪失活動力或效用,其左手之機能雖有減衰,尚與毀敗左上肢之情形有別,是本案告訴人甲○○所受傷害,尚非刑法所稱之「重傷害」。次按被告乃以土木工程為業,其於高處工地施工時,本應注意應將建築材料等重物固定或妥善安置,以防止遭風吹落傷及路人並維護施工環境之安全,而依其智識程度、能力及本件案發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就上開鐵皮海綿板11片未加以固定或採取任何防範措施,致發生本件事故,自應負過失之責。又告訴人甲○○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傷害,二者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前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係從事土木工程業務之人,其因施工時之過失致甲○○受有如前傷害,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原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惟本件甲○○所受傷勢應僅構成普通傷害乙節,業經論斷如前,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未洽,然論罪之法條與起訴之法條仍屬同一,僅為同條項前段、後段罪名之差異,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所致告訴人傷害之程度,其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犯後亦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任何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
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其法定刑非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94年7月7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分別表示同意與無意見,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恒寬
法?官許必奇法?官吳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美如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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