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上訴字第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699號A上訴人即被告庚○○輔佐人辛○○上訴人即被告丁○○上訴人即被告己○○上列三人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戊○○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682號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500號、第50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83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87年5月20日假釋,89年9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緣 林吉村 、 林輝龍 、 吳昆龍 、 陳清標 、 廖德 雄(下稱林吉村5人,業由本院另案以93年度上訴字第982號審結,現上訴最高法院中),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且為遂行詐欺取財目的,復基於偽造文書、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強盜之犯意聯絡,共同謀議由吳昆龍出資新臺幣(下同)45,000元為簽賭金,推由陳清標前往丙○○(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確定)所經營位在雲林縣○○鄉○○村○○○路○○巷○號之六合彩簽賭站簽賭後,並由林吉村出資150,000元邀集4人假冒1組刑警實施搜索,扣押該簽賭站所留存賭客簽賭後以供核對有無中獎及領取彩金多寡之簽單(即包括陳清標簽賭所留存之簽單),俟當期六合彩開獎後,再由林輝龍偽造中獎號碼簽單,由陳清標持往簽賭站領取彩金,使丙○○因已無留存簽單可供核對,而陷於錯誤,將彩金交付陳清標之方式,牟取不法財物,5人並約定所詐得之彩金由林吉村、林輝龍、 廖德雄 分得5成;吳昆龍、陳清標分得5成。
三、林吉村5人上開謀議既定,於92年11月6日,吳昆龍乃將45,000元攜往雲林縣麥寮鄉華盛頓汽車旅館802號房交付林輝龍,由林輝龍轉交陳清標,而林吉村則於同日中午,以電話聯絡庚○○至華盛頓汽車旅館802號房,於同日15時30分許,庚○○搭乘 謝添榮 (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所駕駛之車輛到達華盛頓汽車旅館,2人進入802號房後,林吉村即以150,000元為報酬,要庚○○邀集4名男子與陳清標前往上開簽賭站,待陳清標簽賭後,由該4名男子假冒刑警身分執行搜索,扣押簽賭站所留存賭客簽賭後之簽單。庚○○旋即邀一同前來之謝添榮,並以電話邀約居住於台中地區之己○○、丁○○,丁○○再邀約 林廷珈 (業經原審法院通緝中),嗣於同日17時許,丁○○開車搭載己○○、林廷珈至華盛頓汽車旅館,而丁○○並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可供兇器使用、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未具殺傷力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子彈6顆,庚○○遂在華盛頓汽車旅館外面告知丁○○、己○○、林廷珈上開冒充刑警強取簽單之計畫。詎庚○○、丁○○、己○○、林廷珈、謝添榮竟與林吉村5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之方法,強取他人財物之強盜犯意聯絡,共同與陳清標開車前往丙○○上址簽賭站,途中由己○○下車購買牛皮紙袋、公文夾、十行紙(未扣案)等物品備用,渠等先至雲林縣四湖鄉參天宮停車場會合等候進入簽賭站適當時機,並討論假冒刑警強取簽單之時間、分工、會合地點等細節。嗣於同日18時許,由陳清標、庚○○、丁○○先行進入上開簽賭站,陳清標乃以42,000元向丙○○所僱用之會計甲○○(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確定)簽賭六合彩(共六注)後離開,庚○○亦以2,000元向甲○○簽賭六合彩後離開,丁○○則逗留現場,隨即己○○、林廷珈、謝添榮依序衝入簽賭站,丙○○之妻乙○○在簽賭站前面看顧檳榔攤,見狀誤認己○○、林廷珈、謝添榮為警察,即大喊「警察來了」,並跑至屋內通知丙○○,謝添榮立刻將簽賭站鐵門拉下,丁○○隨即冒稱係警察,現場賭客聽聞後興起騷動,丁○○見狀遂舉起上開玩具手槍對準甲○○大喊:「不要動」,以控制混亂場面,並喝令甲○○交出所有簽單,且稱要蒐證,命丙○○至簽賭站樓上拿取傳真機、錄影機、錄影帶,丙○○乃上樓拿傳真機2台放置在1樓桌上,而此時林廷珈復拿出公文夾、十行紙(未扣案)紀錄,佯裝製作搜索扣押筆錄,丁○○並要甲○○、丙○○提出身分證,以冒充警察執行搜索、扣押職務之方法,至使簽單管領人甲○○、簽單所有人丙○○不能抗拒,而任由丁○○、己○○取走所有之六合彩簽單二本,置入牛皮紙袋內,俟丙○○入內拿取乙○○身分證之際,丁○○、己○○、林廷珈、謝添榮即持已強盜取得之簽單快速離開現場,並在距離簽賭站約200公尺處之加油站與庚○○會合,己○○隨即將強盜取得之簽單二本交付庚○○。
嗣庚○○、丁○○、己○○、林廷珈、謝添榮乃開車返回華盛頓汽車旅館,於同日19時許,由庚○○進入802號房內將簽單二本交給林吉村,林吉村即交付現金150,000元予庚○○,由庚○○取得70,000元,庚○○並在華盛頓汽車旅館外面,分別交付丁○○40,000元、己○○20,000元、謝添榮20,000元,庚○○、丁○○、己○○、林廷珈、謝添榮於取得上開酬勞後,相繼離開華盛頓汽車旅館。
四、俟於92年11月6日晚上香港六合彩開獎後,在華盛頓汽車旅館802號房內,林吉村5人乃推由林輝龍在NO006477號估價單上,偽造「『標』台照『港』年『11』月『6』日、『02、14、27、25、43、28、08*36*31*49*05*19』『三四×1.5』、『仃』」字樣(下稱偽造簽單,其中有「14、27、49、05、28」等5個中獎號碼,四星簽中85支、三星簽中15支,彩金約6,105,000元),並於同日21時,在802號房交給陳清標。嗣陳清標先於92年11月7日9時許,至丙○○簽賭站持該偽造簽單向甲○○佯稱其中獎,要求甲○○向丙○○拿取彩金以便交付,甲○○乃以簽單為警扣押,簽賭無效為由拒絕,陳清標遂接續與吳昆龍,於同日10時許至丙○○簽賭站,持該偽造簽單,向甲○○索取彩金仍遭拒,該2人復偕同林輝龍及2名不詳姓名年籍男子,前往索取彩金,足以生損害於丙○○。嗣因丙○○發覺有異,乃報警循線查獲上情而未遂,經警扣得偽造簽單1張。
五、嗣經警復在台中市○區○○路1段543號5樓丁○○住處,扣得其所有供犯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強盜使用之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子彈6顆。
六、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庚○○、丁○○、己○○固坦承下列之事實:⑴被告庚○○確有於上開時、地,邀約共犯謝添榮及被告丁
○○、己○○,丁○○再邀集同案被告林廷珈,至丙○○簽賭站假冒刑警取走簽單。
⑵丁○○於上開時、地,有攜帶上開玩具手槍1枝、子彈6顆。
⑶於92年11月6日18時許,陳清標、庚○○進入簽賭站,先後向甲○○簽注42,000元、2,000元離去。
⑷而丁○○、己○○、林廷珈、謝添榮確有於92年11月6日
18時許,至丙○○簽賭站,由謝添榮關下簽賭站鐵門,林廷珈則取出公文夾、十行紙佯裝製作搜索扣押筆錄,以冒充警察執行搜索扣押職務之方法,取得簽賭站所有六合彩簽單,並在距離簽賭站200公尺處加油站,將簽單交給庚○○,隨即與庚○○一同返回華盛頓汽車旅館,庚○○將取得之簽單交給林吉村,林吉村即交付庚○○現金150,000元,庚○○分得70,000元,並交付被告丁○○40,000元、己○○20,000元、共犯謝添榮20,000元。而上開坦承之事實,復有:
①證人丙○○、甲○○、乙○○於93年10月12日原審另案92
年度訴字第644號強盜等案件(下稱原審另案第644號卷)、94年1月18日原審審理中之證詞(見原審另案第644號卷2第94頁背面至第103頁;原審卷卷3第5頁29頁)。
②證人庚○○、丁○○、己○○於93年10月12日原審另案第
644號強盜等案件、94年3月1日原審審理中之證詞(見原審另案第644號卷2第119頁背面至第142頁;原審卷4第2頁至第28頁)。
③證人林吉村於94年2月22日原審審理中之證詞(見原審卷3
第172頁)④丙○○繪製之現場圖1紙(見原審另案第644號卷第103頁)。
⑤扣案之槍枝1枝、子彈6顆,經原審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鑑定,認送鑑槍枝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經檢視其槍管內具阻鐵,依現狀無法供發射彈丸使用,不具殺傷力;另送鑑定之子彈6顆,均係由玩具金屬彈殼和底火帽組合而成,因不具彈頭、發射火藥,非為完整之子彈結構,均不具殺傷力,此有該局93年7月27日刑鑑字第0930136102號函1份及照片4幀在卷可證(見原審卷2第40頁至第42頁)。被告庚○○、丁○○、己○○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認定。
二、惟被告庚○○、丁○○、己○○均矢口否認有何強盜之犯行;被告庚○○辯稱:「我沒有交代丁○○攜帶玩具手槍1枝、子彈6顆,也不知道丁○○有攜帶上開物品,係事後才知道。」「而且我有交待丁○○、己○○、林廷珈、謝添榮進入簽賭站只能拿取簽單,其他物品不可以拿,而他們離開簽賭站後,也只交給我簽單,我並沒有看到錢或傳真機。」;「我沒有犯加重強盜行為,當時我不在場。」;「我沒有偽造簽單」云云;被告丁○○辯稱:「我只有假冒警察進入丙○○簽賭站拿簽單,我雖有拿槍出來,但沒有對準甲○○喝令她不要動,也沒有叫丙○○將傳真機拿出來,我們沒有拿現金及傳真機。」;「我們進去時有表示是警察身分,叫他們把簽單拿出來,說我們刑事組要搜索,且要離開時只拿走簽單,其他沒有帶走。」;「我不認識他(林吉村)也不知他(林吉村)為何要拿走簽單,做什麼用途也不知道。」;「簽單是否偽造的我不清楚。」云云;被告己○○辯稱:「我事先並沒有看到丁○○有攜帶1枝玩具手槍,是離開丙○○簽賭站後,我才看到丁○○有上開物品。」;「我在丙○○簽賭站只有拿走簽單,沒有拿走現金或傳真機。」;「我們只是假假冒警察拿走告訴人的簽單而已,根本不是搶走簽單,至於林吉村拿走簽單要做何用,我不清楚」云云,而辯護意旨稱:「取締六合彩是警察的職權行為,被告等在行為之際,只是施用具有『合法』外觀之行為,則此部分與強盜罪之要件不合。」;「按民間六合彩簽賭,係由賭客在空白紙張上(一式二聯),書立其姓名及簽賭之號碼,向組頭簽賭,則依習慣或特約均足以辨明係該賭客以所書寫數字為簽賭號碼與組頭對賭之簽單,依刑法第220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以私文書論。然查該簽單僅於中彩時作為中彩之依據,並無任何經濟價值,自難認係刑法強盜罪章之財物,故丁○○等人雖係以假冒警察之方式脅迫取得簽單,然其取得之簽單並非財物,自與強盜之構成要件不符,惟其所實施之方法實際上既已達於脅迫之程度使人交付簽單,應成立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證人丙○○於原審審理中已證述傳真機、錄影機並未被取走,且未看到丁○○等人有取走現金50,000元之情事,足認丁○○、己○○、林廷珈、謝添榮僅取走簽單,並未取走金錢或其他物品。」等語。
三、本院整理本案爭點如下:
(一)被告庚○○、己○○對被告丁○○持有玩具手槍1枝、子彈6顆,事先是否知情?應否負共同責任?被告庚○○、丁○○、己○○是否與同案被告林廷珈、另案被告林吉村5人成立共同正犯?
(二)被告丁○○、己○○、林廷珈及共犯謝添榮,在丙○○簽賭站,除取走簽單二本外,尚有無取走現金50,000元、傳真機1台等物?簽單二本是否為刑法強盜罪之行為客體?
(三)被告丁○○、己○○、同案被告林廷珈及共犯謝添榮,冒充刑警,實施搜索、扣押而自丙○○簽賭站取走簽單二本之行為,是否構成刑法上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強盜罪?
四、經查:
(一)被告庚○○、己○○對被告丁○○持有玩具手槍1枝、子彈6顆,事先是否知情?應否負共同責任?被告庚○○、丁○○、己○○是否與同案被告林廷珈、另案被告林吉村5人成立共同正犯?
(1)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4918號裁判要旨參照)。而警察於執行職務時隨身配帶槍枝,遇為避免非常變故,維持社會治安時;及依法應逮捕、拘禁之人拒捕、脫逃,或他人助其拒捕、脫逃時等情形,得使用槍械,為警械使用條例第4條所明定,並為一般民眾普遍所認知。
(2)另案被告林吉村5人共謀冒充刑警行使職權拿取簽賭站簽單,並推由林吉村聯絡被告庚○○邀集被告丁○○、己○○、同案被告林廷珈及共犯謝添榮實施之事實,業經另案被告吳昆龍於92年11月8日偵查、93年10月12日原審另案第644號強盜等案件;林吉村、陳清標、廖德雄、林輝龍於93年10月12日原審另案第644號強盜等案件審理中坦白承認(見92年度偵字第4687號卷第19頁至第21頁;原審另案第644號卷2第92頁至第94頁),核與被告庚○○、丁○○、己○○分別於93年10月12日在原審另案第644號強盜等案件、94年3月1日原審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原審另案第644號卷第2第第119頁至第142頁;原審卷4第2頁至第28頁),且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陳清標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進行監聽,結果顯示自92年11月1日至92年11月6日間,林輝龍、吳昆龍、林吉村分別曾與上開電話通話,和陳清標討論出資簽賭金、簽賭時機、冒充刑警拿取簽單等事宜,此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書、通聯紀錄、通訊譯文各1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2第125頁至第127頁;原審另案第644號卷1第114頁至第115頁;92年度偵字第4687號卷第73頁至第79頁),堪認屬實。
(3)又證人甲○○於92年11月21日偵查中證述:原來在店內那個男的表明他是警察,那些賭客想走,那位警察就拿出1枝槍出來比著我,叫我不要動。他就叫丙○○去樓上拿傳真機,說要帶走當證物等語(見92偵4687號卷第93頁);於93年10月12日原審另案第644號強盜等案件審理中證述:穿紅衣服男子說他是警察,當場賭客一聽到是警察以為是真的警察,就要跑出去,穿紅色衣服的人就緊張的拿出槍來對準我,並喊說不要動。還叫我帶他們上去拿傳真機,後來是丙○○帶他們去拿等語(見原審另案第644號卷2第98頁背面、第99頁、第101頁);於94年1月18日原審審理中證述:穿紅衣服的人在賭桌旁邊拿槍對準我,當時裡面有賭客、我們老闆,他叫我不要動,喊得很大聲,在場的人都有聽到等語(見原審卷3第22頁背面至第26頁)。佐以證人丙○○於92年11月21日偵查中證述:那穿紅衣服的男的就拿出槍來說不要動,並叫我上樓把傳真機拿給他等語(見92偵4687號卷第95頁);於93年10月12日原審另案第644號強盜等案件審理中證述:原來在簽賭站裡面穿紅色衣服的人,拿出1枝槍並喊說不要動。他們叫我去拿傳真機、錄影機、錄影帶等語(見原審另案卷2第94頁背面、第95頁);於94年1月18日原審審理中證述:我在賭桌處看到有人拿槍,他就對準甲○○,叫她不要動。他們就說要去樓上拿傳真機、錄影機,我就跟他們上去等語等語(見原審卷3第7頁至第9頁、第12頁)。足認被告丁○○因當時現場騷動,確有持上開玩具手槍對準甲○○大喊「不要動」,且稱要蒐證,命丙○○上樓拿傳真機等物。被告丁○○仍辯稱:沒有持玩具手槍對準甲○○大喊「不要動」,也沒有叫丙○○拿出傳真機等語,顯然不足採信。
(4)而被告丁○○於93年10月12日在原審另案第644號強盜等案件審理中證述:我攜帶槍枝的事沒有別人知道等語(見原審另案卷2第130頁);於94年3月1日原審審理中亦證述:庚○○沒有告訴我要帶槍。我在車上告訴林廷珈,我要去雲林看他是否要一起來走走,林廷珈不知道我身上有帶槍等語(見原審卷4第19頁背面、第20頁背面)。佐以證人甲○○於94年1月18日原審審理中證述:我看到穿紅衣服的人揹著1個包包,從包包內拿出來1枝槍等語(見原審卷3第29頁正面),益徵丁○○所攜帶之上開玩具手槍1枝、子彈6顆並非顯而易見,丁○○若未主動告知他人,尚非被告庚○○、己○○所能知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庚○○、己○○事先已知悉丁○○有攜帶玩具手槍1枝、子彈6顆,故自應為有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因此,被告庚○○、己○○辯稱:事先並不知道丁○○有攜帶玩具手槍1枝等語,堪以採信。
(5)再者,丙○○經營六合彩簽賭站係屬違法行為,突遇警察執行搜索,衡情現場必出現混亂狀況,甚至藏匿、湮滅犯罪證據即簽單等情形,且被告丁○○、己○○、同案被告林廷珈及共犯謝添榮若僅單純以4人1組假冒刑警,除難以控制現場外,亦恐遭丙○○簽賭站人員或賭客識破,故丁○○為讓冒充刑警執行職務更加逼真,不至於遭人識破及抗拒,而攜帶玩具手槍1枝、子彈6顆,並於上開時、地持槍控制騷動場面,壓制現場所有人之表意自由,進而順利任由被告丁○○、己○○取走簽單二本之行為,自為林吉村5人及被告庚○○、己○○、同案被告林廷珈、共犯謝添榮在主觀上可預見,且相互間具有默示之合致,依上開說明,丁○○之上開行為,仍在渠等合同意思範圍內,以遂行冒充刑警取走簽單之目的,並未逾越原計畫之範圍,因此,渠等均應就此部分共同負責,論以共同正犯甚明。
(6)綜上所析,縱被告庚○○、己○○事先不知被告丁○○攜帶玩具槍枝1枝、子彈6顆之行為,然依上開說明,庚○○、己○○仍應對丁○○此部分之行為共同負責。
(二)被告丁○○、己○○、同案被告林廷珈及共犯謝添榮,在丙○○簽賭站,除取走簽單二本外,尚有無取走現金50,000元、傳真機1台等物?簽單二本是否為刑法強盜罪之行為客體?
(1)證人甲○○於92年11月21日偵查中證述:那名男子表明他是警察,然後把桌上的簽單都拿走,且叫丙○○把錢拿出來,之後叫丙○○去樓上拿傳真機,說傳真機要帶走當證物等語(見92偵4687號卷第93頁);於93年10月12日原審另案第644號強盜等案件審理中證述:當時除了紅色衣服的人之外還有2個人,他們將桌上的簽單拿走,還問我傳真機放在哪裡,叫我帶他們去拿。因為傳真機是放在樓上,後來是丙○○帶他們去拿的。丙○○說錢有被拿走等語(見原審另案卷2第99頁、第101頁);於94年1月18日原審審理中證述:92年11月6日18時許,警察來之後,有取走我們存根的簽單,簽單的存根當時是放在桌上,是自稱是警察的人自己從桌上拿的,有1個自稱是警察沒有穿制服,而穿紅色衣服的人,在賭桌旁邊,拿槍對準我,叫我不要動,喊得很大聲,就將簽單拿走了。從桌上拿簽單的人,我印象中好像有2個人,除了拿槍的人外,還有其他的人也有拿。平日賭客下注後,下注的錢差不多10,000元、20,000元我就會交給丙○○,陳清標下注完畢後,我有將錢交給丙○○,客人下注的錢,收了之後有1個專門放賭金的包包,我就揹在身上,當天因陳清標簽了40,000多元,所以丙○○就叫我將錢交給他,自稱警察的人跟我要簽單時,我身上、桌上、包包都沒有錢,所以丙○○說50,000元不見了,我也不知道為什麼不見。當時拿走的簽單裡面應該有空白的簽單,我只記得他們拿走不少簽單,但實際上多少我沒有印象,就是到他們進來為止所有簽的都被拿走等語(見原審卷3第21頁至第29頁)。
(2)佐以證人丙○○於92年11月21日偵查中證述:92年11月6日,我太太衝進來說警察來了,我想要東西抱著就走,那穿紅衣服的男的就拿出槍來說不要動,把東西拿走,並叫我上樓把傳真機拿給他等語(見92偵4687號卷第95頁);於93年10月12日原審另案第644號強盜等案件審理中證述:當時他們衝進來說是警察,其中穿紅色衣服的人拿1枝槍並喊說不要動,拿走簽單。他們叫我去拿傳真機、錄影機、錄影帶,但後來他們離開時只有拿走簽單而已。現場我遺失了差不多50,000元,但是不知道是誰拿走的等語(見原審另案卷2第94頁背面至第95頁、第97頁);於94年1月18日原審審理中證述:92年11月6日18時許,我太太當時在陽台那裡弄檳榔,說有警察來了,他們就自稱是刑事組的人,說我們在經營賭博,要蒐證,叫我去樓上拿傳真機及錄影機,我就跟他們上去。當時傳真機本來要拿,後來沒有拿走,我有遺失50,000元,但實際上是賭客拿走或警察拿走我不知道,一般簽賭完畢後,錢大部分都是放在抽屜裡面,喊警察來的時候,有4、5個賭客,要跑的時候,有的說錢他們的,就都拿走,我也不知道錢是被何人拿走。當天警察有將簽單都拿走,錄影機只有看的功能,沒有錄影帶,我沒有拿下樓,我只有將2台傳真機拿下樓放在桌上,但他們沒有拿走等語(見原審卷3第5頁至第13頁)。
(3)而證人甲○○於警詢時證述:有四人進入屋內將鐵門放下,表明說是警察,就拿走簽單兩本及現金五萬元左右(見警卷第19頁);於另案偵查中陳述:他就表明他是警察,然後把桌上的簽單都拿走(見另案92年度偵字第4687號偵查卷第93頁);於原審另案93年10月12日審理時陳稱:他們將桌上的簽單拿走;我聽我老闆說錢有被拿走(原審另案第644號卷2第99頁);被告己○○於偵查中供承:拿走簽單、開獎簿子、一些單據云云(見92年度偵字第5024號偵查卷第10頁),再綜觀證人甲○○、丙○○上開(1)
(2)所述證詞,足認於92年11月6日18時許,被告丁○○、己○○、同案被告林廷珈及共犯謝添榮,在丙○○簽賭站僅取走現場所有之簽單二本,並未取走現金50,000元或傳真機等物。故被告庚○○、丁○○、己○○辯稱:當時僅取走簽單等語,足以採信。至於公訴人認被告丁○○、己○○、同案被告林廷珈及共犯謝添榮尚取走現金50,000元及傳真機1台,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4)按財產罪之行為客體,依刑法之規定,有稱為「動產」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有稱為「不動產」者(刑法第320條第2項),有稱為「物」者(刑法第328條第1項、第335條至337條、第339條第1項、第341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有稱為「財產上不法利益」者(刑法第328條第2項、第339條第2項、第341條第2項、第346條第2項),有稱「財產」者(第342條),然依其性質,要不外「財物」與「財產上之利益」而已,刑法強盜罪之行為客體即兼具上述兩者。又刑法對於物之概念,在於重視物之物理管理可能性,其非必具有經濟上之交換價值,始得為侵害行為之客體,所謂財產權乃指管有者之主觀價值或效用而言,殊不以有客觀之經濟流通上之交換價值為必要,如該物對管有者,雖乏積極價值,但有不得再交付他人之消極價值,自亦不失為強盜罪之行為客體「物」。查證人甲○○於94年1月18日原審審理中證述:客人簽賭下注過程就是到我們簽賭站,我們就幫他下注,之後我們就會交給賭客紅色簽單,警察來之後,有取走我們存根的簽單。簽單都是我在填寫,編號NO006477號估價單不是我所寫,我們的簽單就像這張估價單一樣等語(見原審卷21頁背面、第28頁背面至第29頁),並有扣案偽造簽單1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4第32頁)。足徵丙○○簽賭站之六合彩簽單係一式二聯,於賭客下注後,由證人甲○○代為書寫賭客姓名、簽賭日期、號碼等字樣,一聯交由賭客留存,一聯則由簽賭站經營者存查,以作為核對有無中獎及領取彩金之憑據,況且簽單係用以佐證丙○○、甲○○涉犯賭博罪嫌之證據,對簽單所有人丙○○、管有人甲○○,應有不得任由他人取走之消極價值。故簽單在賭客及簽賭站經營者間,客觀上仍具有相當之經濟價值,否則簽賭站經營者何須留存該簽單,而林吉村5人又何必煞費苦心謀議,甘冒涉犯刑罰風險,並以150,000元代價,僱請被告庚○○、丁○○、己○○、同案被告林廷珈及共犯謝添榮冒充刑警以取走丙○○簽賭站之簽單,故該簽賭站所留存之簽單,自具有「物」之性質,而得為強盜罪犯罪之行為客體,先予敘明。
(三)被告丁○○、己○○、同案被告林廷珈及共犯謝添榮,冒充刑警,實施搜索、扣押而自丙○○簽賭站取走簽單二本之行為,是否構成刑法上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強盜罪?
(1)按強盜罪之強暴、脅迫,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已足,其暴力縱未與被害人身體接觸,仍不能不謂有強暴、脅迫行為。強盜罪須達於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即使受之者處於不能抗拒或顯難於抗拒之狀態,換言之,行為人使用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因而使被害人喪失其抗拒之能力或表意之自由,致不能保持其對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現實支配力而言。然則行為人所使用之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達於何種程度,始得謂為達於使人不能抗拒或難於抗拒之狀態,應就行為之性質及行為時之客觀具體情狀,予以客觀之評價,然後綜合作為判斷之標準,而行為時之具體情狀,如犯行之時間、場所、犯人之服裝、人數、以及被害人之年齡、性別等,皆應一併審酌。因而所謂「致使不能抗拒」,祇須行為人所使用之方法在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其所用之方法已否觸及被害人之身體,或被害人事實上有無抗拒行為,均於強盜罪之成立無涉。
(2)又刑法上之強制罪,係以行為人實施強暴或脅迫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之一,即須其手段令人感受具有強暴性或脅迫性始足當之,而所謂強暴者,係指「使用有形之暴力」而言,至於脅迫之意,即指「以言詞或舉動,顯示加害他人之意思通知他人,使其產生畏懼,而得加以威脅或逼迫」。
(3)次按詐財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而取得財物之意思,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其結果為財產上之處分,受其損害。若取得之財物,不由於被害者交付之決意,不得認為本罪之完成。而詐欺罪以施行詐術使人將物交付為其成立要件,所謂交付,係指對於財物之處分而言,故詐欺罪之行為人,其取得財物,必須由於被詐欺人對於該財物之處分而來,否則自與詐欺罪應具之條件不符(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699號、33年上字第1134號判例要旨參照)。
(4)再按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係保護國家公共秩序,於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即該當於本罪之構成要件。若犯本罪而取得財物,則應依行為人取得財物所實施之方法,及被害人交付財物之原因,另成立其他罪名。
(5)經查:
(甲)證人甲○○於92年11月21日偵查中證述:92年11月6日18時許,陳清標與庚○○、1個男子一起進來,陳清標簽完就走,庚○○也有簽,過了一會兒才走,那個男子都一直站在旁邊看,庚○○走後,我就聽到乙○○喊警察來了,外面就進來3個男的,那3個男的就把鐵門拉下來,當時店裡還有幾個賭客,那4個假警察叫他們不要走,原來在店內那個男的,聽到老闆娘喊警察時,就表明他是警察,然後把桌上的簽單都拿走,那些賭客想走,剛才那位警察就拿出1枝槍比著我,叫我不要動,他叫我拿身分證出來,我說沒有帶,後來又叫丙○○去拿身分證等語(見92偵4687號卷第93頁);於93年10月12日原審另案第644號強盜等案件審理中證述:於92年11月6日,陳清標有去簽賭六合彩,當時陳清標、庚○○及穿紅色衣服男子一起進來簽賭,陳清標簽完先走,那個女的才跟著走,穿紅衣服男子並沒有跟著出去,那個女的走後,乙○○就喊說警察來了,接著穿紅色衣服男子就說是警察,叫我們將桌上的簽單全部拿給他,因為當場還有其他賭客,他們一聽到是警察以為是真的警察,所以就要跑出去,結果穿紅色衣服的人就緊張的拿出槍來對準我,並喊說不要動,他拿槍指著我時,我以為是真的警察,所以不會害怕。老闆娘說警察來了,他還沒有把槍拿出來時就說是警察,她喊警察來後,就有2個人衝進來。當時除了穿紅色衣服男子外,還有2個人,他們將桌上的簽單拿走。他們進來就將鐵門拉下,我們所有的人全部被關在裡面,行動都被控制住,所以賭客沒有跑出去。我會誤以為他們是真的警察,是因為我沒有碰過這種事情,而且他們拿槍,乙○○也說警察來了,所以我就有這種認知,他們沒有出示搜索票、證件等語(見原審另案卷2第98頁至第102頁);於94年1月18日原審審理中證述:92年11月6日18時許,穿紅衣服的人在簽賭的房間約10分鐘,庚○○走後,從外面衝進來3、4個人,當時賭客很多,他們要出去,穿紅色衣服的人,在賭桌旁邊拿槍對準我,當時裡面有賭客、我們老闆,他叫我不要動,喊得很大聲,在場的人都有聽到。簽單的存根當時放在桌上,是自稱是警察的人自己從桌上拿走,我印象中好像有2個人,除了拿槍的人外,還有其他的人也有拿,他拿簽單時,因為他說他是警察,我也以為他是真的警察,所以沒有想說不要給他等語(見原審卷3第21頁至第29頁)。
(乙)且證人丙○○於92年11月21日偵查中證述:92年11月6日18時30分許,陳清標進來後面跟著庚○○、1名男子一起進來,陳清標簽完注後,換庚○○簽,陳清標出去,庚○○也出去,後來我太太衝進來說警察來了,我想要東西抱著就走,那穿紅衣服的男的就拿出槍來說不要動,把東西拿走等語(見92偵4687號卷第95頁);於93年10月12日原審另案第644號強盜等案件審理中證述:92年11月6日,陳清標有向我簽賭六合彩,他依正常程序簽單,庚○○也接著簽,陳清標、庚○○出去後,約有3個人進來,我太太就喊警察來了。當時他們衝進來說是警察,所以我太太就喊警察來了,原來在裡面穿紅色衣服的人,拿1枝槍並喊說不要動,拿走簽單。當時他們表明是警察,所以我當然會害怕,我們在做犯法的事情,也沒有那個認知,所以無法判斷他們是不是警察,他們沒有出示證件、搜索票,當時心理沒有想要反抗,因為當時我們也是認為他們是警察,而且我們從事違法的當然也會怕。當時我太太已經進來了,他們進來後順便將鐵門拉下來,我們全部都被關在裡面。是我太太先說可能警察來了,後來他們進來以後就說我們是警察,我當時是認定他們為真正的警員,我們一聽說是警察就很緊張了,怎麼知道要看搜索票。他們要走時,有提到要報誰的名字去警察局,我就回答說要提供我太太資料,後來我拿身分證出來,他們就跑了等語(見原審另案卷2第94頁至第98頁);於94年1月18日原審審理中證述:92年11月6日18時許,庚○○簽完後就有警察進來,我太太當時在陽台那裡弄檳榔,就說有警察來了,當天一開始進來的人,我看到有拿槍,之後有3個人從外面衝進來,說是刑事組的人。我很尊重他們是警察,賭博就是犯法。拿槍那個人是男的,我看到他穿紅衣服,在陳清標簽賭時就已經站在旁邊了,但是我太太喊警察來的時候,他才掏槍,表明他是警察,拔槍時旁邊還有賭客在場,但是拿槍的人槍是對準甲○○,叫她不要動,沒有對其他的賭客有其他的動作,我看到時是槍對準甲○○,就是要拿走簽單簿而已。鐵門拉下來時,我太太當時在1樓,還有好幾個賭客在那裡等語(見原審卷3第5頁至第13頁)。
(丙)再證人乙○○於92年11月21日偵查中證述:92年11月6日18時許,我在外面顧檳榔,我看到3、4個男的從外面衝進來,我看情況緊急,就喊警察來了等語(見92偵4687號卷第94頁);於94年1月18日原審審理中證述:92年11月6日18時許,我在前面陽台賣檳榔,我是坐朝西方,檳榔攤位置正對著馬路,有3、4個人從我的正面往我店裡衝進來,我嚇一跳,就喊我先生說有警察來,之後就有1個人將鐵門拉下來,後來我出來就發現鐵門被拉下來,前後差不多3秒鐘,我、自稱警察的人均在鐵門裡面,鐵門沒有人看顧,他們往裡面進去了,當時我很害怕,沒有想到要拉開鐵門跑出去,因為是警察在執行勤務,執行完畢就會走了。我在外面有聽到,自稱警察的人喊說不要動等語(見原審卷3第14頁至第20頁)
(丁)綜上所述,復綜觀證人甲○○、丙○○、乙○○之上開證詞,可證於92年11月6日18時許,係陳清標與被告庚○○、丁○○先行進入丙○○簽賭站,嗣陳清標、庚○○先後簽賭離去,被告丁○○仍留在該處,隨即被告己○○、同案被告林廷珈、共犯謝添榮依序衝入簽賭站,乙○○在簽賭站前面看顧檳榔攤,見被告己○○、同案被告林廷珈、共犯謝添榮神色、行止匆忙,顯與一般賭客不同,乃誤認為警察,即大喊「警察來了」,並跑至屋內通知丙○○,共犯謝添榮立刻將簽賭站鐵門拉下,被告丁○○隨即冒稱係警察,現場賭客聽聞後興起騷動,被告丁○○見狀遂舉起上開玩具手槍對準甲○○大喊:「不要動」,以控制混亂場面,並喝令甲○○交出所有簽單,且稱要蒐證,命丙○○至樓上拿取傳真機等物,此時同案被告林廷珈復拿出公文夾、十行紙紀錄,佯裝製作搜索扣押筆錄,被告丁○○並要甲○○、丙○○提出身分證,冒充警察執行搜索、扣押職務,甲○○、丙○○遂任由被告丁○○、己○○取走現場所有簽單二本。
(6)而觀之上開共犯謝添榮關下鐵門,被告丁○○表明警察身分,持槍對準甲○○大喊「不要動」,喝令甲○○交出所有簽單,並命丙○○拿傳真機等物,且要甲○○、丙○○拿身分證,及同案被告林廷珈以公文夾、十行紙佯裝填寫資料等行為,均僅係用以彰顯警察執行職務之行為,被告丁○○、己○○、同案被告林廷珈及共犯謝添榮皆未使用暴力之行為及其他恫嚇言語或動作,而被告丁○○亦無作勢將槍內子彈上膛等舉動,渠等皆未有足以顯示加害甲○○、丙○○、乙○○或在場賭客之意思,使甲○○、丙○○產生畏懼,故被告丁○○、己○○、同案被告林廷珈及共犯謝添榮上開行為,依前開說明,尚非屬強暴、脅迫之行為,核與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辯護人辯稱:被告庚○○之行為該當於強制罪,顯不足採。
(7)又依證人甲○○、丙○○上開證詞,可知甲○○、丙○○雖誤認被告丁○○、己○○、同案被告林廷珈及共犯謝添榮係刑警,惟甲○○、丙○○並未因丁○○4人前述行為,產生處分即交付所有簽單之決意,而係任由被告丁○○、己○○取走所有簽單,則依上開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699號、33年上字第1134號判例要旨所示,亦核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8)另簽單具有「物」之性質,已如前述,而被告丁○○、己○○、同案被告林廷珈及共犯謝添榮除冒充警察執行搜索扣押職務外,尚取走現場所有之簽單二本,則依上開說明,渠等上開行為,尚非僅該當於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甚明。辯護人辯稱:被告丁○○、己○○之行為僅成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顯然不足採信。
(9)再衡諸一般民眾面對警察持槍、並拉下鐵門之執行搜索、扣押勤務時,皆有不能抗拒之經驗法則,復觀之證人甲○○、丙○○、乙○○之上開證詞,可證甲○○、丙○○係因為被告丁○○、己○○、同案被告林廷珈及共犯謝添榮表明為警察,冒充警察執行搜索、扣押簽單之不法方法,依此被告丁○○、己○○、同案被告林廷珈與共犯謝添榮之客觀行為,行為時間係在下午18時許,並在拉下鐵門之屋內,及證人甲○○係一名女性,年齡約二十五歲,證人丙○○係一名男性,年齡五十三歲(被告行為時),實已壓抑證人甲○○、丙○○達於不能抗拒之狀態,使甲○○、丙○○喪失意思自由,而任由被告丁○○、己○○取走所有(或管有)簽單二本。故被告丁○○、己○○、同案被告林廷珈及共犯謝添榮上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該當於刑法第328條第1項強盜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10)至於證人丙○○雖於93年10月12日原審另案第644號強盜等案件審理中證述:穿紅色衣服的人拿1枝槍並喊說不要動,還將小姐押住,拿走簽單。我怕他們拿出槍枝及因為是警察,他用槍押著我到上面去拿傳真機及錄影機。關上鐵門以後有2人押著我上樓,拿槍的人是押住小姐等語(見原審另案卷2第94頁背面、第95頁背面、第96頁)。惟其於94年1月18日原審審理中則證述:穿紅衣服的男子,是在我太太喊警察來時,他才掏槍,表明他是警察,拔槍時旁邊還有賭客在場,但是槍是對準甲○○,叫她不要動,就是要拿走簽單簿而已。他們自稱是刑事組的人,說要去樓上拿傳真機及錄影機,我就跟他們上去,他們沒有押我上去,我很尊重他們是警察,賭博就是犯法,拿槍的人沒有跟我去樓上等語(見原審卷3第12頁至第13頁)。證人丙○○就:①被告丁○○有無持槍押住甲○○、②其有無被人押住上樓拿傳真機等物,前後供詞不一,且承前述,證人甲○○亦未證述被告丁○○有持槍押住伊,及丙○○有遭人押住上樓之情節,故證人丙○○於93年10月12日之上開證詞,顯有瑕疵,自不足採,尚不得據此為不利於被告庚○○、丁○○、己○○之認定。
(11)末按強盜罪以強暴、脅迫等方法,至使不能抗拒為構成要件之一,當然含有妨害被害人自由之性質,故犯強盜罪而有妨害被害人之自由時,是否另論以妨害自由罪名,應就行為人之全部犯罪行為實施過程加以觀察。倘強盜犯行業已著手實施,則所為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行為,應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無另行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84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被告丁○○、己○○、同案被告林廷珈及共犯謝添榮於著手以假冒警察執行職務方式,實施強盜行為之際,由共犯謝添榮關上簽賭站外面鐵門,並由被告丁○○持槍控制騷動場面,剝奪甲○○、丙○○、乙○○及在場賭客之行動自由部分,均係涵括在員警搜索之必要手段範圍內,依上開裁判要旨所示,應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自無庸另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併此敘明。
(12)綜上所述,被告丁○○、己○○、同案被告林廷珈及共犯謝添榮於92年11月6日,至丙○○簽賭站,以冒充警察執行搜索、扣押職務之方法,壓抑證人甲○○、丙○○之達於不能抗拒之狀態,使甲○○、丙○○喪失意思自由,而任由被告丁○○、己○○取走所有簽單,被告丁○○、己○○、同案被告林廷珈及共犯謝添榮上開行為,自該當於強盜罪之構成要件。
五、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332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扣案之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雖經鑑定非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惟該槍枝外型酷似真槍,槍身、滑套、彈匣、槍管均為金屬材質,槍身部分長約15公分、槍柄部分長約10公分、槍柄最寬處約5公分、槍管部分寬約3公分,槍枝重達846公克,業經原審勘驗明確,復有照片3幀在卷可參(見原審卷2第42頁、第67頁;卷4第85頁),該槍枝雖不能擊發子彈,但以其材質、重量以觀,如用以敲擊人體,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自足以充當為兇器。故被告庚○○、丁○○、己○○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又渠等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3款、第4款之情形,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又被告庚○○、丁○○、己○○所犯上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部分,雖未據公訴人提起公訴,然上開部分因與本件起訴論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此敍明。
(二)被告庚○○與另案被告林吉村、林輝龍、吳昆龍、陳清標、廖德雄參與共謀,推由被告丁○○、己○○、同案被告林廷珈及共犯謝添榮下手實施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加重強盜罪,應以共同正犯論。
(三)被告庚○○、丁○○、己○○係以冒充公務員(警察)行使其搜索、扣押職權之方法,達到強盜簽單之目的,所犯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加重強盜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加重強盜罪處斷。
(四)被告丁○○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87年5月20日假釋,89年9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五)又被告庚○○、丁○○、己○○強盜取得之財物僅有簽單,且於犯罪過程中並未使用暴力或脅迫之言語、舉動,而係以冒充警察執行搜索、扣押職務之方法取得簽單,手段尚非兇殘,被害人精神上未受有太大之驚嚇,所受損害仍屬輕微,本院認如量處被告庚○○;丁○○、己○○加重強盜罪法定最低度之刑即有期徒刑7年,依本件實際犯罪之情狀而言,尚屬過苛,顯屬情輕法重,有傷一般國民對於法律之情感,故綜合前述各情,認被告庚○○、丁○○、己○○犯罪情狀尚堪憫恕,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被告丁○○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
六、原審以被告庚○○、丁○○、己○○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28條、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158條第1項、第55條後段、第47條、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庚○○有賭博犯罪前科(未構成累犯);被告丁○○有偽造有價證券犯罪前科(構成累犯),素行尚非良好,而被告己○○則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在卷可參,又被告庚○○、丁○○、己○○不思正途賺取金錢,竟一時利益薰心,即受僱於另案被告林吉村5人,利用被害人經營簽賭站,對於警員查緝本即心懷戒心,而冒充警察強盜取財,影響社會治安,惟考量被告庚○○、丁○○、己○○並非主謀策劃本件案件,而係由另案被告林吉村5人商議後,僱請被告庚○○、丁○○、己○○、同案被告林廷珈與共犯謝添榮實施,且被告庚○○、丁○○、己○○僅強盜簽單二本,並未強盜金錢或其他物品,被害人所受損害仍屬輕微,及被告3人於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庚○○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丁○○有期徒刑四年、被告己○○有期徒刑三年八月,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乃就原審已詳細敍述之論據,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採,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庚○○、丁○○、己○○之上訴。
七、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於主刑之下而同時宣告;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扣案之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1枝、子彈6顆,雖均無殺傷力,非違禁物,然上開物品係被告丁○○所有,供犯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加重強盜罪所使用之物,業經其於本院供述明確,依共犯共同責任之原則,應均諭知沒收之。至未扣案之牛皮紙袋、十行紙及公文夾等物,雖供犯罪所用之物,惟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敍明。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庚○○、丁○○、己○○除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外,尚與另案被告林吉村5人,於犯罪事實欄四所載時、地,共同偽造簽單,並持以行使,向丙○○詐領六合彩之彩金未遂。因認被告3人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係指兩個以上之單獨正犯,基於共同之行為決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或全部,共同實現構成要件而言。易言之,即兩個以上之行為人,彼此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而共同犯罪。此等共同之行為決意,乃指二個以上之行為人出於違犯特定犯罪之故意,彼此聯絡謀議,而在有認識與有意願交互作用下,所成立之共同一致的犯意。行為人間犯意聯絡之內涵,除犯罪之故意外,尚包括基於犯罪計畫與實施犯罪之必要而為之角色分配,行為人若與其他行為人並無共同之行為決意,即無由成立共同正犯。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庚○○、丁○○、己○○涉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未遂之罪嫌,無非係以:㈠證人林吉村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詞;㈡證人林輝龍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詞;㈢偽造簽單1張,為其所憑論據。
四、訊之被告庚○○、丁○○、己○○均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被告庚○○辯稱:「我並沒有與另案被告林吉村5人事前謀議偽造簽單,並持向丙○○詐取彩金之行為,我只是依林吉村指示找人假冒警察進去丙○○簽賭站拿取簽單。林吉村叫我聽命行事,不要問那麼多。」;被告丁○○辯稱:「我只有參與假冒警察進入丙○○簽賭站拿取簽單之行為。」;被告己○○辯稱:「我只有參與假冒警察進入丙○○簽賭站拿取簽單。」云云,又辯護人意旨稱:「證人廖德雄、林輝龍、吳昆龍、陳清標均表示於92年11月6日前幾天即已擬好簽賭計畫,故可知林吉村5人已事先謀議,再找庚○○聯絡他人至丙○○簽賭站將簽單取走,且庚○○於交付簽單予林吉村後,即取得現金150,000元報酬,其本身亦僅分得70,000元,並未有其他分紅之合議,益證庚○○僅知悉及參與冒充警察自簽賭站取走簽單之犯行,並未與林吉村5人有同謀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丁○○、己○○取走簽單之犯行,乃係受被告庚○○之要約始為之,庚○○僅要求丁○○、己○○佯裝警察身分進入簽賭站取走簽單,並未告知丁○○、己○○取走簽單作何用途,此業經證人庚○○於本院證述明確,且證人林吉村、廖德雄、林輝龍、吳昆龍、陳清標於本院均證述不認識丁○○、己○○,復未曾與丁○○、己○○交談,足認 張榮峰 、己○○於事前並未與林吉村5人共同謀議,亦未參與偽造簽單後持以行使詐欺取財之犯行。」云云。
五、經查:
(一)另案被告林吉村、林輝龍、吳昆龍、陳清標、廖德雄,事先同謀偽造簽單,並持向丙○○詐欺取財,並約定每人分得成數。嗣於92年11月6日晚上香港六合彩開獎後,由林輝龍在華盛頓汽車旅館802號房內偽造簽單後,於同日21時許交付陳清標,而陳清標、吳昆龍、林輝龍遂接續於92年11月7日9時許、10時許,至丙○○簽賭站,持偽造簽單向甲○○詐領彩金未遂之事實,業經另案被告吳昆龍於92年11月8日偵查中、93年10月12日原審另案第644號強盜等案件審理中坦白承認(見92年度偵字第4687號卷第19頁至第21頁;原審另案第644號卷第2第94頁),而另案被告林吉村、陳清標、廖德雄、林輝龍亦分別於93年10月12日原審另案第644號強盜等案件審理中坦白承認(見原審另案第644號卷第2第93頁背面至第94頁),核與證人甲○○、乙○○於92年11月21日偵查中證述相符(見92年度偵字第4687號卷第93頁至第95頁),且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陳清標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進行監聽,其中陳清標曾於92年11月2日16時23分許,撥打林輝龍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而林輝龍並提及:「那一定要改4支才可以看,中5支很難看,改4支,四星中1踫,簽3、4百,這樣才可以得4、5百萬。」等語,此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書、通聯紀錄、通訊譯文各1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2第125頁至第127頁;原審另案第644號卷1第113頁;92年度偵字第4687號卷第75頁),並有扣案之偽造簽單1張可證(見原審卷4第32頁)。足認另案被告林吉村、林輝龍、吳昆龍、陳清標、廖德雄確有上開共同偽造簽單,持之行使,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且被告庚○○、丁○○、己○○、同案被告林廷珈及共犯謝添榮,並未參與或分擔此部分犯行。
(二)又被告庚○○、丁○○、己○○、同案被告林廷珈及共犯謝添榮,與另案被告林吉村5人間,就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顯然不具有犯意之聯絡,茲分析如下:
(1)另案被告吳昆龍於92年11月8日偵查中供稱:92年11月4日13時,我到林輝龍他家,廖德雄也在場,是廖德雄先跟我提起要調包簽單,林輝龍再跟我說細節,說有1個女子可以拿到檢察官的搜索票。我不曉得搶簽單的4個人是誰,我於92年11月6日15時,在華盛頓汽車旅館看到那個女子,那個女的是林吉村介紹的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4687號卷第21頁);於92年11月21日偵查中供稱:我於92年11月6日下午,拿錢去華盛頓汽車旅館借陳清標時看到庚○○,我是到分局才聽到庚○○的名字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4687號卷第99頁、第101頁);於94年4月12日原審審理中證述:於92年11月6日前幾天,廖德雄跟我說簽賭穩中,並說沒錢可以簽牌,才跟我說是用假警察的名義,去把簽單拿回來,但沒有告訴我有幾個人參與此事,當時我不認識庚○○,也沒有聽過庚○○這個名字。我拿錢過去華盛頓汽車旅館有看到庚○○。我本身沒有與庚○○討論到修改簽單的事。由我出錢給林輝龍交陳清標去簽牌,我知道會有1位女性參與,但我不知道她的名字。我不認識92年11月6日去丙○○簽賭站的4個假冒警察的人,之前也沒有跟這4個人說過話等語(見原審卷第75頁背面至第78頁)。
(2)且證人林輝龍於94年4月12日原審審理中亦證述:我不認識己○○及丁○○,也不曾看過他們2人。我曾經去過華盛頓汽車旅館,有看到庚○○,只看過庚○○這1次,我是那天才知道庚○○這個人。我不知道庚○○有無參與修改簽單之事等語(見原審卷4第58頁至第60頁)。
(3)復佐以證人陳清標於94年4月12日原審審理中證述:92年11月6日,我有去華盛頓汽車旅館遇到庚○○,在場有林輝龍、林吉村、吳昆龍,庚○○在場時,我沒有聽到何人跟她討論修改簽單的事。我本身沒有跟庚○○談論到修改簽單的事,也沒有聽到任何人跟庚○○談論修改簽單的事等語(見原審卷4第63頁背面、第65頁)。
(4)而證人廖德雄於94年4月12日原審審理中證述:我沒有看過己○○,92年11月初我不認識庚○○等語(見原審卷4第81頁正面、第83頁正面)。
(5)另證人林吉村於94年1月18日原審審理中證述:我不認識丁○○、己○○、林廷珈,也沒有看過己○○、丁○○等語(見原審卷3第39頁)。
(6)綜觀上開證人吳昆龍、林輝龍、陳清標、廖德雄、林吉村之證詞,足認證人吳昆龍、林輝龍、陳清標均係於92年11月6日始看到被告庚○○,且不認識被告丁○○、己○○、同案被告林廷珈及共犯謝添榮,亦無與之談論偽造簽單,持以行使,詐欺取財事宜,況偽造簽單冒領彩金一事,牽涉分配彩金,參與人數少者,可分取較多詐領之彩金,,且為避免為警查獲之風險,縱另案被告林吉村與被告庚○○熟識,然其對被告丁○○、己○○、同案被告林廷珈、共犯謝添榮則毫無所悉,況另案被告林輝龍、吳昆龍、陳清標、廖德雄既不認識被告庚○○,衡情亦會告誡另案被告林吉村不宜讓被告庚○○知悉其餘謀議內容。而承前述,另案被告林吉村5人僅就冒充警察至丙○○簽賭站取走簽單謀議部分,推由另案被告林吉村僱請被告庚○○邀集4人實施,故另案被告林吉村5人實無告知被告庚○○、丁○○、己○○、同案被告林廷珈及共犯謝添榮其他行為之必要。且另案被告林吉村5人嗣後詐取得金額亦約定由5人分配,復承前述,被告庚○○於交付林吉村簽單後,另案被告林吉村隨即交付被告庚○○報酬現金150,000元,由被告庚○○分得70,000元,並分配給被告丁○○40,000元、被告己○○20,000元、共犯謝添榮20,000元,並無證據顯示另案被告林吉村5人尚有與之約定給付其他金額情事,故被告庚○○、丁○○、己○○及共犯謝添榮所得金額,顯係冒充刑警取得簽單之報酬。由上述,足徵被告庚○○、丁○○、己○○、同案被告林廷珈及共犯謝添榮,對另案被告林吉村5人偽造簽單,持以詐欺取財之犯行,事前未參與謀議,並無共同為此部分行為之決意,且另案被告林吉村5人於取得簽單後之行為,非被告庚○○、丁○○、己○○、同案被告林廷珈及共犯謝添榮所能預料,並有所認識,亦不在渠等冒充警察取走簽單計畫之範圍內,依上開說明,尚難認渠等就另案被告林吉村5人此部分之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而負共同責任。
(三)至於另案被告林吉村雖於93年10月12日原審另案第644號強盜等案件審理中供述:我是單純去汽車旅館休息的,當時林輝龍也在場,剛開始我們只是聊天而已,後來才提到組頭的事情,當時庚○○說要150,000元僱用她,那麼她就有辦法讓我們簽得彩金等語(見原審另案卷2第92頁);於原審94年1月18日本院審理中證述:92年11月6日我打電話給庚○○,問她說是否要來我們麥寮玩,她說好。在電話裡我沒有跟她說賺錢的事,到汽車旅館後,我與庚○○、林輝龍才談到簽賭的話,中4碼可以得到好幾十萬元,我要分給他們150,000元,庚○○只有說中4號要給他150,000元,其他的我就不知道。到同日21時許,庚○○就拿六合彩中獎的單子給我,我看有中4碼,我就拿150,000元給她,我沒有問是真的或假的,她拿給我時,已經開獎完了。庚○○沒有告訴我,她要如何拿到簽單,她只有說她會拿到簽單等語(見原審卷3第38頁至第42頁);於94年2月2日原審審理中證述:92年11月6日,當天是我先到華盛頓汽車旅館,林輝龍比庚○○晚到,我與庚○○、林輝龍在裡面,庚○○只說她有招數,庚○○說如果有中的話,就要給她150,000元,之後庚○○就與林輝龍去簽賭,至於她們如何去簽我就不知道。庚○○是21時許拿給我簽單,當時只有林輝龍在場,簽單是庚○○拿給林輝龍看,看完後有中4號,再交給庚○○,庚○○再交給我,我就將150,000元給她,庚○○跟我講中4號,是庚○○確定有中4號交出來的。庚○○開完獎後將簽單交給我,我看有中4號,我就交給她150,000元等語(見原審卷3第170頁至第182頁)。惟證人林吉村此部分證詞,有下列不實之處:
(1)證人林吉村與林輝龍、吳昆龍、陳清標、廖德雄,早於92年11月6日前,既已共謀尋找他人冒充刑警至丙○○簽賭站取走所有簽單,嗣偽造簽單,持向丙○○詐領彩金,並推由林吉村聯絡庚○○,以150,000元為報酬,要庚○○邀集4人冒充刑警取走簽賭站所有簽單,已如前述,證人林吉村竟證稱係庚○○於92年11月6日至華盛頓汽車旅館,始向其要求須以150,000元為代價,取得中獎簽單等語,顯與事實不符。
(2)又被告丁○○於93年10月12日在原審另案第644號強盜等案件審理中證述:簽單我拿給己○○,我們4個人是一起出丙○○簽賭站,在附近與庚○○會合,出來會合時,就將簽單交給庚○○。之後我、庚○○、己○○、林廷珈、謝添榮回華盛頓汽車旅館,只有庚○○進去,我們都在門口等她等語(見原審另案卷2第131頁至第132頁);於94年3月1日原審審理中證述:我、己○○、林廷珈、謝添榮,於92年11月6日18時30分或快到19時離開丙○○簽賭站,到距離簽賭站200公尺的加油站,於同日19時前,庚○○過來向我們拿簽單,之後我們4人就往華盛頓汽車旅館走,在汽車旅館旁等庚○○拿工錢給我們,庚○○進到華盛頓汽車旅館到拿錢出來約5分鐘左右,我們拿到工錢約19時15分左右。我沒有看到有人在交給庚○○這些簽單前,把簽單內容變造等語(見原審卷4第15頁背面至第18頁)。參以證人己○○於94年3月1日原審審理中證述:簽單是我拿的,我就放在牛皮紙袋裡面。我到加油站時,就將拿到的那些簽單全部交給庚○○。我沒有看到有人在簽單交給庚○○前,有人將簽單變造。之後我和丁○○、林廷珈有回華盛頓汽車旅館,我是在那裡拿到庚○○的錢等語(見原審卷4第25頁至第26頁、第28頁),可證被告丁○○、己○○、同案被告林廷珈、共犯謝添榮在取得丙○○簽賭站所有簽單後,即交給被告庚○○,並未有人偽造簽單,嗣該4人於92年11月6日19時許,與被告庚○○返回華盛頓汽車旅館,而庚○○旋即將取得之簽單攜至旅館內,於5分鐘後在旅館外發放報酬予被告丁○○、己○○、共犯謝添榮。則被告丁○○、己○○、同案被告林廷珈、共犯謝添榮在取得簽單後既未加以偽造,復觀之被告庚○○於被告己○○交付所有簽單後,隨即趨車返回華盛頓汽車旅館,並將簽單交付另案被告林吉村,期間緊湊,被告庚○○實無偽造簽單之時機,且承前述,扣案偽造簽單1張可詐領彩金約6,105,000元,惟被告庚○○僅取得70,000元報酬,對價顯不相當,被告庚○○何以至愚偽造簽單,其自無偽造簽單之動機。況扣案偽造簽單係另案被告林吉村5人推由另案被告林輝龍所偽造,亦均經另案被告林吉村5人於原審另案第644號強盜等案件審理中坦白承認,已如前述。故足認扣案偽造簽單並非被告庚○○或丁○○、己○○、同案被告林廷珈、共犯謝添榮所偽造,證人林吉村上開證詞,亦屬不實。
(3)綜上證據,證人林吉村此部分證詞,顯屬不實,不足採信,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庚○○、丁○○、己○○有無偽造簽單之不利證據。
(四)再證人林輝龍固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一開始我不知道要更改簽單的事,之後聽他們講才知道,討論更改簽單時,庚○○有在場,我們打算要去拿簽單修改是臨時想到的,我進去華盛頓汽車旅館時,那些人已經在討論要拿簽單修改的事,我是進去聽他們講才知道,庚○○是比我晚到華盛頓汽車旅館。我去華盛頓汽車旅館時,就看到庚○○在那邊,庚○○有在場跟林吉村討論修改簽單的事。我去汽車旅館時,究竟有沒有看到庚○○,我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4第58頁背面至第61頁)。惟證人林輝龍此部分證詞,有下列不實之處:
(1)證人林輝龍與林吉村、吳昆龍、陳清標、廖德雄,早於92年11月6日前,既已共謀偽造簽單,持向丙○○詐領彩金,已如前述,證人林輝龍竟證稱係於92年11月6日至華盛頓汽車旅館始知悉偽造簽單情事,顯與事實不符。
(2)證人林輝龍先證述於92年11月6日進入華盛頓汽車旅館時,庚○○已在場,嗣改稱庚○○較其晚到,後又稱不清楚當時有無看到庚○○,其前後證詞反覆,益徵其上開證詞係屬不實。
(3)綜上所述,證人林輝龍此部分證詞,顯屬不實,不足採信,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庚○○、丁○○、己○○有無偽造簽單之不利證據。
六、從而,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庚○○、丁○○、己○○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惟檢察官認此部分之行為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至於扣案之NO006477號估價單即偽造簽單1張,並非被告3人及同案被告林廷珈、共犯謝添榮所有,亦非供本件前開有罪判決部分所用之物,已如前述,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顏基典法官吳森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梅菊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58條第1項: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刑法第328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330條第1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