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4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一0號上訴人甲○○
乙○○丙○○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九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00八、五0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乙○○、丙○○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加重強盜犯行,乃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等三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之方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而屬依法應予調查之證據,茍未依法調查或雖已調查而未調查明白,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如率行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又證據之證明力,固屬於法院判斷之自由,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如其判斷仍存有疑竇,則在應予調查之證據究明釐清前,尚難遽採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原判決認定 林吉村 等五人推由林吉村以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為報酬,要甲○○邀集四名男子與 陳清標 前往 吳瑞雄 所經營之簽賭站,待陳清標簽賭後,由該四名男子假冒刑警身分執行搜索,扣押簽賭站所留存賭客簽賭之簽單。甲○○旋即邀 謝添榮 、丙○○、乙○○,乙○○再邀約 林廷珈 至華盛頓汽車旅館,而乙○○並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可供兇器使用,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未具殺傷力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一枝、子彈六顆,由甲○○告知乙○○、丙○○、林廷珈冒充刑警強取簽單之計畫,先後進入上開簽賭站,陳清標以四萬二千元簽賭六合彩,甲○○亦以二千元簽賭六合彩後離開,乙○○則逗留現場,丙○○、林廷珈、謝添榮隨即依序衝入簽賭站,強取六合彩簽單二本,而論上訴人等以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然甲○○等人對乙○○隨身攜帶前開兇器一節,均否認知情。如果無訛,原判決又認甲○○以二千元向 吳秀靜 簽賭後先行離開,則乙○○拿出前開玩具槍對準吳秀靜而控制現場時,對於甲○○等未在場之共犯,能否認亦知情而共同持有前開兇器強盜,尚非無疑。原審對於乙○○隨身攜帶玩具槍、彈是否出於事先謀議,未在場參與取走六合彩簽單之人,事先是否知情,未予認定論明,遽均論以攜帶兇器之加重強盜罪,尚嫌速斷,並有理由欠備之違誤。㈡、原判決理由壹第段第㈤小段說明甲○○、乙○○、丙○○於犯罪過程中並未使用暴力或脅迫之言語、舉動,而係以冒充警察執行搜索、扣押職務之方法取得簽單一節,是否指上訴人等以冒充警察執行搜索、扣押職務,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誤認遭警查獲賭博,被扣押簽單,而任由上訴人等帶走簽單?若然,能否謂其等之行為該當強盜罪之構成要件,亦非無疑,尚待釐清。㈢、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案發當日丙○○、謝添榮、林廷珈於陳清標、甲○○簽賭完畢離去後,即進入簽賭站,吳瑞雄之妻 吳黃貞 誤認為警察,大喊「警察來了」,先行入內之乙○○亦表明警察身分,現場賭客聽聞後頓起騷動,乙○○見狀即舉起預藏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對準吳秀靜稱:「不要動」,謝添榮亦將賭場之鐵門拉下,以此脅迫方法控制在場人之行動等情。既認乙○○等人除對吳瑞雄、吳秀靜及在場六合彩賭客為脅迫,取走六合彩簽單外,並有不讓在場之人任意離去,而控制其等行動之行為,該項剝奪在場人行動自由之舉措,是否成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罪?原判決未予釐清論明,亦有可議。㈣、六合彩簽單係賭客與組頭對賭之憑據,其書面本身或無甚經濟價值,但對簽賭之人而言,倘若簽中,得憑以向組頭兌換彩金,則其實際所表彰者,乃簽賭者兌彩之權利。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等與林吉村等人以假冒警察人員,僭行其職權方式,強行取得吳瑞雄當期六合彩簽單,其目的在使吳瑞雄無號碼可供核對,而得遂行其等以偽造簽單詐兌彩金之勾當,彼等以脅迫方式使吳瑞雄不能抗拒,以取得六合彩簽單,是否有藉以達成取得兌彩權利之目的?若然,雖其結果未能得逞,究應成立加重強盜得利未遂罪,抑或前開加重強盜罪?原判決未詳加勾稽審認,並說明其理由,亦嫌理由不備。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理由貳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更審,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章
法官王居財法官郭毓洲法官黃梅月法官邱同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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