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6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6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600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6年5月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
北市裁四字第裁22-AIL90326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時,夜間應開亮頭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1款訂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下同)1千2百元以上3千6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亦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6年1月30日18時4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在臺北市○○路與基隆路1段口處,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員警攔停舉發「駕駛人夜間行駛未開亮頭燈」之違規,爰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之規定,處罰鍰3千6百元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行駛中確有開亮頭燈,僅因右轉時未打方向燈,遭警攔停,員警亦告知異議人未打右轉方向燈,惟舉發通知單上之舉發事由竟載為夜間行駛未開亮頭燈,此與事實不符,為此甚感不服,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前開時、地,經員警攔停舉發「駕駛人夜間行駛未開亮頭燈」之違規行為等情,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附卷可稽,而異議人對曾遭員警攔停舉發之事實,亦不爭執。另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 陳家明 於本院調查時,具結後證稱:「(舉發情形為何?)當時我站在基隆路1段與松壽路口,受處分人沿松壽路東向北右轉基隆路,因為受處分人並沒有開頭燈,所以我開單舉發」、「(你站在該路口是面向何方?)我是面向松壽路君悅飯店處」、「(你是在受處分人右轉前就發現他沒開頭燈嗎?)是的」、「(是否是因為右轉沒打右轉燈才舉發?)不是」、「(受處分人右轉後才攔停?)是」、「(既然在松濤路上就知道他沒有開頭燈,為何沒在松濤路上就攔停?)是快到該路口處同時右轉時,我將他攔停下來」、「(攔下後有無告知受處分人有未開頭燈之違規事由?)是」、「(受處分人有何反應?)受處分人沒說什麼,我告知他違規事由後,受處分人沒有規定說晚上要開燈,我印象中他有向我這樣表示」等語(見本院96年8月23日訊問筆錄第2至3頁)。證人陳家明係於該處執行公務之員警,與異議人互不相識,並無怨隙,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嫌,而故意誣指異議人之虞。參以本件案發為96年1月30日,已屬冬天,而於18時49分時,天色應已昏暗,若異議人當時行駛車輛未開車頭燈,證人應能明確察知,無誤將已開亮頭燈之車輛,誤認為未開亮頭燈,卻又將其攔停舉發之可能。是異議人仍執前詞置辯,即屬無由。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夜間行駛未開亮頭燈之違規行為,而異議人未於到案期限(即96年2月14日)前到案聽後裁決,而於踰越應到案期限60日後,經原處分機關逕行裁決處罰後之96年5月17日始到案陳述意見,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千6百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慧中中華民國96年10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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