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52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7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
9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116號為不訴處分確定,惟猶未戒除毒癮,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883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9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10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3358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6年2月27日以95年度易字1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詎仍未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3月24日,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使產生煙霧之方式,在臺北市○○區○○路2段334之1號附近公廁,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3月29日下午4時許,為警持搜索票至臺北市○○區○○○路○○○巷○弄○號居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又扣案為被告供承為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個經送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確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96年5月31日安鑑字第0960000816號鑑定書1紙附卷(參見偵查卷第54頁)可參,應甚明確。雖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呈安非他命類陰性反應,此有該公司96年4月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參見偵查卷第45頁)可憑,無法達到檢測閾值標準,但該尿液中仍有安非他命達151ng/ml之成分,有該公司之傳真初檢資料1紙附卷(參見偵查卷第55頁),而個人口服投與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中能否驗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有關,一般而言,約70%於口服投與後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從而吸食時間距採集尿液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
8日81藥檢壹字第1156號函可參。是被告自白於96年3月24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距為警查獲採尿(96年3月29日)之時間已逾4日,致其尿液經檢驗呈毒品陰性反應,尚稱合理,從而,被告之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又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9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1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猶未戒除毒癮,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883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9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10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3358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6年2月27日以95年度易字1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之事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毒偵字第2116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1883號起訴書、本院94年度易字第907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憑,亦甚明確。本件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4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核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毒品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且經觀察勒戒程序,復又觸犯本件犯行,顯示其無戒絕之決心,及施用毒品係傷害自身健康,所生危害非鉅,本件犯後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犯本罪,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期2分之1,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該毒品之工具,已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乃依法宣告沒收。至公訴人雖於起訴書中敘及上開時間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外,自96年3月中旬至同年3月23日尚有施用該毒品之行為,惟此部分已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堅決否認,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確有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尚難單憑被告於偵查中片面之供述遽為認定,是此部分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之部分有集合犯之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如玲中華民國96年10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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