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32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4年8月7日晚間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由東向西,行至該路旁「東湖國小」附近道路時,雖知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疏未注意乙○○適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行至該處而撞及之,致乙○○受有兩側上肢及左下肢多處擦傷之傷害,及乙○○所搭載之女黃樟瑜受有兩側上肢及右下肢多處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96年10月15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照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1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6年10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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