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12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51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件犯罪事實均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除增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參見本院96年2月4日審判筆錄第2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標題─證據部分所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海洛因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戒治處所執行戒治,復因再犯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被告先前所為之治療程序皆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因此有必要給予一定長時間的刑罰,使其遠離誘惑並戒除毒癮,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良好及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0月,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6月15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於同年
7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本院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7條規定,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至被告持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工具玻璃頭吸食器1個,雖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既已於使用後將之丟棄並未扣案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筆錄中供明在卷(參見苗栗縣警察局96年4月5日詢問筆錄第
3頁),玻璃頭吸食器1個既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沒收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7條、第9條。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97年2月18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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