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81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198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和乙○○為夫妻(嗣於民國95年12月28日離婚),二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甲○○因對乙○○實施家暴行為,前經乙○○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於95年11月17日核發95年度暫家護字第858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甲○○不得直接或間接對乙○○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乙○○為騷擾之聯絡行為。詎甲○○明知前開保護令之內容,竟基於違反上開暫時保護令之犯意,於95年12月14日下午2時許,尚在上開暫時保護令效力存續期間內,在臺北市○○區○○○路與酒泉街口處,未經乙○○同意,強拉乙○○至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以此方法剝奪乙○○行動自由,隨後將乙○○載往臺北市○○區○○路4段臨時夜市,途中甲○○因與乙○○發生爭執,竟徒手毆打乙○○頭部,嗣於同日下午2時18分許,甲○○駕車至臺北市○○區○○路4段臨時夜市停車場入口處停車時,乙○○趁機下車逃離,甲○○竟承前違反上開暫時保護令之犯意,再將乙○○強行拉回車上,並徒手毆打乙○○頭部,致乙○○受有頭面部多處紅腫之傷害(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以此方式對乙○○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之侵害而違反前開暫時保護令之規定。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認不諱(見本院96年9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核與被害人即證人乙○○於警詢時指訴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8至16頁、第45至46頁、第58至59頁),復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暫家護字第858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及95年度家護字第第123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財團法人 新光 吳火獅 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各一紙、監視錄影光碟片一片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與乙○○為夫妻(嗣於95年12月28日離婚),二人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之違反保護令罪,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剝奪行動自由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有保護令存在,仍於眾目睽睽之下,將其妻強拉上車並毆打,嚴重藐視國家法令及他人權益,惡性非輕,惟念被害人已撤回傷害告訴及被告犯罪後供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要件,所犯剝奪行動自由罪,依該條例規定減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俊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1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6年10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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