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
號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中華民國96年12月1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竹監苗字第裁54-E0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由
一、按貨車裝載整體物品有裝載整體物品之長度、高度、寬度超過前條規定者,應填具申請書,繪製裝載圖,向起運地或車籍所在地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憑證行駛,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下簡稱安全規則)第8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裝載時,有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情形,而未隨車攜帶臨時通行證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前項各款情形,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除依前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外,汽車駕駛人仍應依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記違規點數2點,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於民國96年7月15日9時9分許,駕駛3V-340號自用大貨車,行經新竹市○○路○段香山連絡道處,因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情形,為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朝山派出所警員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處罰條例)第29條之2開單舉發,因異議人之僱主「瑞祥企業行」(即車主)分別於96年10月22日及96年10月23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訴並繳納罰鍰,經原處分機關接受申訴後,改依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1款裁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整,並依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2點。
三、本件異議人固不否認曾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時間、地點,與員警會同過磅總重24.7噸,惟否認超重之違規情事,辯稱:當時有出示裝載整體物超重、超寬之臨時通行證,但不為員警所採納,且因員警不願依其請求於舉發單上註明曾出示臨時通行證,致異議人拒簽,造成其不利益,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依證人即舉發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朝山派出所警員甲○○到庭具結證稱:「那天執行巡邏勤務,到那邊就發現異議人的車輛有載一臺挖土機,然後就攔查,攔查當時他並沒有出示文件,我們就請他至貝民公司去過磅,在製單的時候,他有拿文件出來,但並沒有拿臨時通行證出來,等到開單開完之後,他才拿臨時通行證出來。」、「(他拿給你看時,說了什麼?)他說要在紅單上註明,他才要簽名。」、「(既然他有出示臨時通行證,為何還開了超載的單子?)因為那時候我已製單,且已過磅,如果他當場出示,我就不會帶他去過磅。」、「(可是單子還是可以取消啊?)因為單子已入電腦檔了,無法取消。」、「(一般這種情形,要如何取消?)要由監理站來取消,不能由警察自己取消。告發單上有電腦序號的條碼,上級單位會知道,我們不能開了單又不送至監理站,不然就違法了。」、「(這張是不是異議人當時出示的證件?)是,最後有出示。」、「(是否還在開單的現場出示的?)是。」等語(見本院97年2月14日訊問筆錄第2至3頁),核與異議人所稱當時有出示臨時通行證但不為取締員警所採之情節相符。足見警員於異議人出示臨時通行證後,係因行政上之權限無法取消舉發單,要與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1款所定「未隨車攜帶臨時通行證」之情形有異。此外,復查無任何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異議人有「未隨車攜帶臨時通行證」之情事,是其固未於過磅前主動出示臨時通行證,惟難遽認係屬可歸責之事由,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依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罰,尚有未洽,應認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而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本件異議人應予不罰。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政中華民國97年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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