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3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243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88年間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2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戒治成效評定為合格,而以89年度毒聲字第1402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未按時報到接受採尿,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260號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10月4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1月21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0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而釋放,另施用毒品部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114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2年1月29日,以91年度訴字第6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復於93年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3年4月31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473號提起公訴,再經本院於93年6月30日,以93年度易字第4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上揭二罪合併執行,於94年3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已於94年4月18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甲○○仍未戒除毒癮,不知悔改,復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10月8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號之1住處,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95年10月9日下午5時20分許,為警通知採尿,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有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見本院96年9月21日審判筆錄),又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5年10月25日編號AB98609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稽(見第2150號偵查卷第26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88年間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2
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戒治成效評定為合格,而以89年度毒聲字第1402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未按時報到接受採尿,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260號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10月
4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1月21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0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93年
1月9日因法律修正而釋放,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1496號起訴書、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被告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應予審理。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述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素行不佳,惟僅施用毒品一次,犯罪戕害自己身心健康,與犯罪後供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要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依該條例規定減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1第
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俊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1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6年10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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