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7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5611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犯妨害自由、恐嚇等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四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民國93年3月29日執行完畢。其明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係年籍不詳之「 陳啟舜 」(或作「 陳啟順 」)男子於95年11月8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底所竊得之贓物,而於95年12月11日,在臺北市○○區○○路與行愛路口,向「陳啟舜」(或作「陳啟順」)收受之。嗣由該車所有人乙○○路過行善路與行愛路口時發現,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認不諱(見偵卷第56至57頁、本院96年9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訴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8至20頁、第60至61頁),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及照片四張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述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收受他人竊盜所得車輛,助長竊風,導致被害人追回失物困難,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生活狀況,與犯罪後供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月。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要件,所犯收受贓物罪,依該條例規定減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前段、第349條第1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俊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1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6年10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