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5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養護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502號原告丁○○被告乙○○
丙○○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養護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元;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元;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貳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三分之一、被告丙○○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告甲○○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被告乙○○、丙○○、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6萬8,000元」(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民國98年10月5日減縮聲明為「被告乙○○應給付原告24萬元、被告丙○○應給付原告24萬元、被告甲○○應給付原告23萬2,000元」(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乙○○、丙○○、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丁○○為臺北市私立新常安老人養護所之負責人,該養
護所為獨資型態,原告於96年3月1日起受被告乙○○、丙○○、甲○○委託提供養護服務, 照顧渠 等母親 黃李金枝 ,依雙方契約約定每月之養護費用為24萬元,由被告3人平均分擔,是被告每人應給付原告每月8,000元之養護費用;惟被告乙○○、丙○○自96年3月2日起至98年9月2日止,各積欠30個月之養護費用24萬元;被告甲○○自96年4月2日起至98年9月2日止,積欠29個月之養護費用23萬2,000元未為給付,爰依兩造間自費養護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乙○○、丙○○、甲○○給付上揭積欠養護費用。
㈡為此聲明:
⒈被告乙○○應給付原告24萬元;被告丙○○應給付原告24萬元;被告甲○○應給付原告23萬2,000元。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自費養護定型化契約範本(見本院卷第5至19頁)、臺北57支郵局第229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20至22頁)、住民生活狀況與家屬聯繫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5、46頁)、家屬聯繫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7頁)、原告銀行存摺(見本院卷第48至52頁)及臺北市老人福利機構立案證書(見本院卷第70頁)等資料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自費養護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乙○○、丙○○各給付原告24萬元,被告甲○○給付原告23萬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被告乙○○、丙○○、甲○○之金額均未逾新臺幣50萬元,雖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仍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12月11日
書記官康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