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交簡字第24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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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交簡字第2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交簡字第248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3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茲補充:被告甲○○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交簡字第238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97年8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且其前已有1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99年4月19日晚上8時許迄至同日晚上8時50分許,在桃園縣○○鄉○○路○段與友人飲酒,期間飲用高樑酒4杯後,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詎仍於同日晚上8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9時許,行經桃園縣○○鄉○○村○○路○段○○號前,因不勝酒力不慎自後方追撞由 許金良 所駕駛暫停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致被告甲○○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擦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2毫克。另所憑證據尚有證人許金良之警詢筆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和解書、行車紀錄器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7張。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常毓生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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