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31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1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保安處分之原因是否仍繼續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12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保安處分之原因是否仍繼續存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許可執行觀察勒戒(98年度聲字第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3年3月15日以93年度毒聲字第16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於同年3月24日確定在案。嗣被告因藥物中毒併缺氧性腦病變併呼吸衰竭,呼吸器依賴,呈現永久性認知功能缺損,無法到案執行觀察勒戒,有台灣大學醫學院診斷證明書等可稽,上開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裁定自應執行之日起,已逾3年未執行,其原因是否仍繼續存在而有執行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9條前段之規定,聲請為許可執行之裁定等語。
二、按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逾7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刑法第99條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係針對施用毒品者所為戒絕、斷癮之治療處遇,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性質上帶有濃厚自由刑之色彩,故除刑事特別法有關於保安處分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總則關於保安處分之相關規定,亦有其適用,此觀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11條之規定自明。又施用毒品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自應執行之日起經過3年未執行,且尚未逾受處分人施用毒品罪之追訴權消滅時間者,該條例既未設有特別規定,即應適用刑法第99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非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許可,不得執行,以符合觀察、勒戒係戒絕、斷癮之治療處遇立法本旨,避免無益之執行並兼顧人權之保護,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61號、95年度台非字第143號判決可資參照。再按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是否仍繼續存在,應綜合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拒不到案受保安處分執行之原因、期間之素行、檢察官認有繼續執行之必要所提之事證等加以判斷,並不以原宣告保安處分當時所存在之原因為唯一判斷之標準,屬受訴法院職權裁量之範疇,苟無違背法令,自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36號裁定亦可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前經本院於93年3月15日以93年度毒聲字第16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該裁定已於同年3月29日確定,惟被告因患有藥物中毒併缺氧性腦病變、肺炎併呼吸衰竭、呼吸器依賴,呈現植物人狀態,致無法出院到案執行觀察勒戒,經檢察官暫予簽結而未予執行等情,有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同仁院萬華醫院診斷證明書、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函、郵政醫院診斷證明書、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函及簽呈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上開裁定確定後,因上開疾病迄今已逾3年未執行。又被告於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後,未再涉犯施用毒品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且依被告所患上開疾病,需專人照料,顯難逕予入監執行觀察、勒戒,足認原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之原因已未繼續存在。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足資證明被告對毒品確存有依賴,因而有令其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之必要,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9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1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吳俊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俊源中華民國98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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