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89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798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壢簡字第185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被訴傷害乙案,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核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壢交簡字第204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96年1月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98年4月3日23時30分許,在桃園縣○○鄉○○路○○○巷○○弄○○號住宅內,因與被害人即告訴人 方麗嫚 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及持掃把毆打方麗嫚,致方麗嫚受有頭皮撕裂傷、左背、左前臂多處瘀傷等傷害。案經被害人方麗嫚提出告訴,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三、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方麗嫚於99年10月5日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暨狀上所附本院收文戳章1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1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丁俞尹法官陳秋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雅婷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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