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1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1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126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邱清銜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292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被訴公然侮辱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甲○○因與乙○○間之土地糾紛,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99年4月2日上午9時30分許,乙○○欲前往桃園縣平鎮市平鎮里12鄰平鎮63號後方農地時,在上開地址前橋頭,揮舞約120公分長之柴刀並對乙○○恫稱:「我要給你死,你土地做還給我,不然我砍死你」,乙○○遂快步前往上開農地,請求 沈鎮 來及 沈張鳳嬌 陪同離去,俟再經上開地址前橋頭時,甲○○再度向乙○○恫稱:「我要殺你」,而使乙○○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甲○○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甲○○並同時對乙○○謾罵「絕子絕孫」之足以侮辱他人之言詞,嗣經乙○○報警後查獲上情。案經乙○○提出公然侮辱告訴,故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惟查,上開罪名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乙○○與被告甲○○已達成調解,並由告訴人乙○○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1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99年10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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