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家暴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89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家暴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6531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飲用酒類後會降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能力,易生肇事之風險,自民國99年6月8日17時至同日19時許,在桃園縣復興鄉三民村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21時許,在桃園縣○○鎮○○路○○○巷○○弄○號與乙○○發生爭執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離去,嗣後再返回該處,而被告甲○○與乙○○為同居之男女朋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甲○○竟基於毀損之故意,於同日21時25分許,在桃園縣○○鎮○○路○○○巷○○弄○號1樓前,持黑色鐵樂士噴漆將乙○○所使有之AL8-660號重型機車左右後照鏡之鏡面及後照鏡之烤漆均予以噴漆,致後照鏡鏡面功能喪失,後照鏡烤漆亦不堪用,嗣因乙○○報警處理,經警當場將被告甲○○逮捕,並測得被告甲○○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所涉公共危險部分,經本院另行審結),始悉上情。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云云。
三、件被告甲○○因家暴毀損罪,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已就被告甲○○所涉前揭毀損犯行達成民事和解,並具狀撤回前揭毀損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因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情形,適用通常程序審判。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沈秀珍中華民國99年10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