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8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833號聲請人 楊銓强 相對人 張哲華 上列當事人間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502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命相對人即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一○三年度執全字第九十七號)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第1項期間內起訴或未遵守前項規定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因假扣押程序係在本案訟爭尚未判決確定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不能強制執行或難於執行,故予債權人預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設,然債權人所保全之請求爭執,仍有待本案訴訟及早繫屬以求確定之,故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又此之所謂起訴,係指依訴訟程序提起訴訟,得以確定其私權之存在,而取得給付之確定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44號判例足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聲請人所有之財產,經本院以103年度司裁全字第502號民事假扣押裁定,准相對人提供擔保後,對於聲請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103年度執全字第97號假扣押執行程序查封聲請人之財產,相對人迄未向本院提起本案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為保全其對聲請人之債權,聲請本院以103年度司裁全字第502號民事假扣押裁定,准相對人提供擔保後,得就聲請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經屏東地院以103年度執全字第97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扣押聲請人所有之財產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502號假扣押裁定卷及屏東地院103年度執全字第97號假扣押執行卷等卷宗審核無訛。雖相對人已於民國103年6月4日對聲請人取得本票裁定(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968號),並於同年7月14日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968號本票裁定卷核閱屬實,惟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規定之「起訴」,係指依訴訟程序提起訴訟,以確定其私權之存在,而取得給付之確定判決而言,不包括債權人依票據法第123條向法院聲請裁定而強制執行之情形【最高法院65年度第1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㈠參照】,而相對人與聲請人間並無民事訴訟事件或支付命令聲請事件繫屬本院或屏東地院,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份及屏東地院查詢回函1紙在卷可參。
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2月6日
書記官鍾佳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