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違禁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74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羽妤即被告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年度執聲字第1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 湯姆生 ‧ 紐斯葆 濃縮藤黃果膠囊」柒拾貳瓶、「湯姆生‧紐斯葆OB蛋白膠囊」陸瓶,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羽妤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366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湯姆生‧紐斯葆濃縮藤黃果膠囊」72瓶、「湯姆生‧紐斯葆OB蛋白膠囊」6瓶,業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認應以藥品列管、屬未經核准之偽藥或禁藥,且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許羽妤本應注意其所輸入之「湯姆生‧紐斯葆濃縮藤黃果膠囊」、「湯姆生‧紐斯葆OB蛋白膠囊」均含有「Fluoxetine」成分,應以藥品列管,需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查驗登記,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輸入,如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係屬於藥事法第22條所稱之禁藥,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於民國102年7月間某日時許,在宜蘭縣○○鄉○○路○段○○○巷○○號居所內,自大陸淘寶網網站,以約新臺幣(下同)7,800元(含運費)之金額購買「湯姆生‧紐斯葆濃縮藤黃果膠囊」72瓶、「湯姆生‧紐斯葆OB蛋白膠囊」6瓶,復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且未依法申報、核准,逕將資料提供予該網路賣家代為處理報關、快遞運送事宜,而以申報貨物名稱「文具」、數量「2PCE」,委託不知情之九如通運有限公司(下稱九如公司)以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方式輸入。嗣於102年11月30日,該批貨物運抵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快遞貨物專區,經九如公司以報單第CV/02/697/PF054號及CV/02/697/PF082號(提單主號:000-00000000號、提單分號Z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納稅義務人:
許羽妤)向財政部台北關稅局申報進口時,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關員查獲,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檢驗後,循線查悉上情。其涉犯違反藥事法第82條第3項之過失輸入禁藥罪犯行,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3663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命其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4萬元,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3年9月23日以103年度上職議字第12756號駁回再議確定,而被告已於期限內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且緩起訴處分業於104年9月22日期滿而未經撤銷等情,有上揭緩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查明屬實。而扣案「湯姆生‧紐斯葆濃縮藤黃果膠囊」72瓶、「湯姆生‧紐斯葆OB蛋白膠囊」6瓶,業經被告自承為其所購得等語(見103年度偵字3663號卷第25頁),且經送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鑑驗結果,均檢出含有「Fluoxetine」西藥成分,應以藥品列管,有該署103年1月22日FDA研字0000000000號函暨檢驗報告書在卷可參(見103年度偵字第3663號卷第16至17頁),堪認前揭扣案物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無誤。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單獨聲請沒收上開扣案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蘇瑩琪中華民國105年6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