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聲簡再更(一)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桃聲簡再更(一)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判決人即被告黃亞亭上列聲請人因受判決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於民國
102年2月18日所為102年度桃交簡字第227號第一審確定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6410號)聲請再審,本院簡易庭於104年8月10日裁定再審聲請駁回(104年度桃聲簡再字第4號),經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撤銷發回(104年度簡抗字第10號),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開始再審。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業經修正,並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施行,而於
000年00月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惟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另該條增列第2項規定:「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該條第2項前段之罪,係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基本(酒駕)行為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致死亡、重傷)部分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
(二)受判決人即被告黃亞亭於101年7月20日凌晨某時,在桃園縣桃園市(現已改制桃園市桃園區,以下均以改制○○○區○○○○○路「錢櫃KTV」飲酒後,已有醉意,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上午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檢察官再審聲請書誤植為K9
S-792號,爰予更正)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縣八德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八德區,下以改制○○○區○○○○○路往大溪方向行駛欲返回住處,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段○○○巷口時,適有被害人 張明武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巷口闖紅燈駛出,受判決人則因酒醉注意力降低,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受有頭部鈍挫傷併左股骨骨折、顱底骨折等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將被害人送醫急救,並測得受判決人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4毫克,而被害人則因前開傷害致出血併神經性休克死亡。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已改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並經該署檢察官於101年12月18日以101年度偵字第16410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本院以
102年度桃交簡字第227號審理,而於102年2月18日判決:「黃亞亭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102年3月25日判決確定。
(三)然受判決人於101年7月20日上午7時30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縣八德市○○路往大溪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段○○○巷口時,適有被害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巷口闖紅燈而出,受判決人則因酒醉注意力降低,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受有頭部鈍挫傷併左股骨骨折、顱底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而受判決人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4毫克等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衛生署(現已改制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18張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佐以受判決人酒測值高達每公升1.04毫克,車禍機會高出平常50倍,且酒精發酵時,會亂騎車,受酒精影響,而無法採取與一般人相當之必要措施等情,業據鑑定人 吳宗修 結證在卷,復有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足認本件車禍事故導致被害人死亡一事,與受判決人之酒後駕車行為有因果關係,是本案受判決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
2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之加重結果犯。又認定受判決人對於本案被害人死亡有過失一事及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之證據,則係於前開法院102年2月18日判決前已存在,而為法院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具有「嶄新性」;且就該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顯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基礎而改為更不利之判決,具有「顯著性」。爰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
二、按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得由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及自訴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22條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得聲請再審。其中第2款明定:受輕於相當之刑之判決,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有應受重刑判決之犯罪事實者,得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而再審制度旨在調和法安定性與真實發現之衝突,求取兩者之平衡,始能獲致真實之安定性。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2款所稱「發見確實之新證據」,指具有嶄新性(新規性)及顯著性(確實性)之證據,亦即指最後事實審法院判決當時已經存在或審判當時不及調查審酌之證據,至其後始發見者;且就該證據連同原確定判決中認定事實存在之積極證據與相反之消極證據全體予以觀察,經自由證明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基礎而改為更不利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16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惟判決以後成立之文書,其內容係根據另一證據而作成,而該另一證據係成立於事實審法院判決之前者,應認為有新證據之存在(最高法院72年度第11次、104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102年度桃交簡字第227號刑事簡易判決,係以受判決人即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酒精測定紀錄表、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為證據,於102年2月18日判處受判決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於同年3月25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案卷證核閱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然受判決人黃亞亭酒後駕車於前揭時地與被害人張明武駕車發生碰撞後,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4毫克,被害人並受有頭部鈍挫傷併左股骨骨折、顱底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已詳如前述聲請意旨所載。而受判決人於本件車禍事故,有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業經國立交通大學鑑定屬實,有該校104年3月24日交大管運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1份可稽(見調偵卷第13至17頁)。前開鑑定意見書固係於102年2月18日本院10
2年度桃交簡字第227號刑事簡易判決後方成立之文書證據,然該鑑定意見書之內容係依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酒精測定紀錄表、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於原確定判決前即已存在之證據作成,揆諸前揭最高法院72年度第11次、104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應認為有新證據之存在,且係原確定判決所未審酌之證據,而該鑑定意見書由形式上觀察,亦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基礎而改為更不利之判決。足認本件聲請「發見確實之新證據」,具備嶄新性及顯著性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判決確定前存在有形式上顯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認受判決人應受更不利判決之證據,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聲請再審,為有理由,爰為開始再審之裁定。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幸雪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