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8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8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831號聲請人 黃芊樺 相對人 黃焌維 兼法定代理人 黃柏勳 兼法定代理人 張玉芬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139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黃焌維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一0二年度司執全字第六五六號假處分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黃焌維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2年度裁全字第120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317,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139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656號執行假處分相對人財產。茲因訴訟已經終結,聲請人爰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2年度裁全字第120號民事裁定、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139號提存書、本院103年度裁全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民事聲請撤銷假處分強制執行狀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656號(含本院102年度裁全字第120號)假處分卷、本院103年度裁全聲字第16號撤銷假處分卷、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139號擔保提存卷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處分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且該假處分裁定亦經聲請人聲請撤銷之,訴訟可謂終結,且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份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黃焌維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惟查,本件擔保金之受擔保利益人係相對人黃焌維,聲請人聲請非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黃柏勳、張玉芬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2月6日
書記官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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