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67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HOANGVANCHIEN(越南國籍)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HOANGVANCHIEN共同行使偽造之特許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均係具有特許外國人在我國居留及工作之性質,自屬特許證之一種,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BINH」之越南籍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偽造中華民國居留證、外國人工作許可證等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使二種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同時觸犯二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因經濟目的竟以偽造特種文書,進而持以行使方式滯留臺灣地區,破壞我國外勞居留制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現已離開本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未扣案之上開偽造中華民國居留證正本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正本,雖同為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業經被告丟棄乙情,已據被告 陳明 在卷,且迄未扣案,應認已經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3日
簡易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瑩琪中華民國105年6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