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簡字第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簡字第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簡字第43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金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5073號、104年度毒偵字第5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金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毛重零點壹捌伍叁公克)沒收銷毀;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毛重零點壹捌伍叁公克)沒收銷毀。
事實及理由
一、賴金春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0月20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2段某巷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0月21日下午3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巷○○號旁鐵皮屋內為警查獲,並扣得供其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所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含袋毛重0.19公克,因鑑驗取用0.0047公克,驗餘含袋毛重0.1853公克)及吸食器1組。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11月7日下午2時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1月10日下午3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天煜實業有限公司」資源回收場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吸食器1組。
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金春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5073號偵查卷宗(下稱偵一卷)第3頁反面至第4頁、第30至31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5422號偵查卷宗(下稱偵二卷)第5頁反面至第7頁、第29頁】,且其於前開時、地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均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皆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共4紙在卷可查(見偵一卷第12頁、第37頁、見偵二卷第20頁、第45頁)。
此外,復有查獲現場照片8張存卷可考(見偵一卷第10至11頁),並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呈透明結晶狀)及吸食器2組可資佐證。再者,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含袋毛重0.19公克,因鑑驗取用0.0047公克,驗餘含袋毛重0.1853公克,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存卷可參(見偵一卷第34頁)。綜上,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處所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再為不起訴之處分。惟依上揭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14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
6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4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本案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
3項所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是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
四、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103年1月2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健康,其經觀察、勒戒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應予嚴懲;惟念其施用毒品,戕害己身,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照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偵一卷第3頁、第5頁)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再按鑑定機關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同旨可參)。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含袋毛重0.19公克,因鑑驗取用0.0047公克,驗餘含袋毛重0.1853公克),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爰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因鑑驗耗盡之甲基安非他命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扣案之吸食器2組,固為被告所有持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物,惟因被告已拋棄上開物品之所有權(見偵一卷第31頁、偵二卷第29頁),故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聲請依法宣告沒收,容有誤會。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施函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白俊傑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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