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核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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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核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核字第2號聲請人宜蘭縣頭城鎮農會法定代理人 林金龍 相對人 林正宜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如附件一第一點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一0五年五月十八日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由
一、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4項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後,得為執行名義,觀諸該條例第152條第1項本文、第4項規定自明。又法院審核債務清償方案,僅就該等方案有無違反法令或可否強制執行等情事為審核,並未變更債務人與債權人協商之實體內容。且為避免程序浪費,並提高債權人參與協商之意願,債務清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後,便於債權人行使債權,而賦予執行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2條立法說明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全體債權人已協商成立,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如附件一、二)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以認可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與全體債權人於民國105年5月18日協商成立如附件一第1點所示之債務清償方案內容,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認可。此外,附件二第1點、第2點關於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部分之約定內容中「1.甲方同意逕行向乙方依原契約約定按期繳納清償其債務(如附表),至全部債務清償為止。2.甲方無法依前條所稱之原契約約定按期繳納清償其債務時,取得乙方同意後先自行處分擔保品或由乙方強制執行擔保品清償債務。擔保品處分後,如仍有不足清償之金額,雙方亦同意比照無擔保債務前置協商所約定之清償方案內容,計算每月應繳款金額,逕自向乙方繳納。」等語,就本件有擔保債權之部分,於擔保物拍賣後仍不足清償者,如欲比照無擔保債務前置協商所約定之清償方案,則應明確指明利率、還款期數及每期金額等具體內容,否則於日後強制執行,恐生疑義,是本件有擔保債權部分之約定,內容並未具體明確,不得逕為執行名義;又附件一第4點、附件二第5點並非約定債權人得為強制執行意旨,且其內容亦未具體明確,不得逕為執行名義;另附件一、附件二其他條款均不適為執行名義,以上所述約款皆不在認可之列,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5年6月3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黃祿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6月3日
書記官劉婉玉附件一: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1份。
附件二: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