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28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2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289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邱志仁
詹偉駱 被告 曾力忠
曾憲明 曾力坤 兼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憲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捌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曾憲璋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現金卡及通信貸款,自民國94年10月間起,即未依約如期繳款,至今共積欠信用卡費本金新臺幣(下同)302,677元及利息、現金卡費本金239,009元及利息、通信貸款本金355,976元尚未清償,顯見其已無資力。訴外人即被告4人之父 曾敦蓀 於100年1月9日死亡,留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然被告曾憲璋因恐原告追索,遂與被告曾力忠、曾憲明、曾力坤合意,將該等遺產全部登記為被告曾力忠所有,被告曾憲璋此舉無異係將其本應繼承之遺產無償移轉予被告曾力忠,此無償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4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遺產之行為,並塗銷分割繼承登記,回復為被告4人公同共有等語。
(二)聲明:⑴被告4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被告曾力忠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⑵被告曾力忠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0年8月2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4人則以:
(一)曾敦蓀生前係由被告曾力忠照護,並因此交代系爭不動產應由被告曾力忠繼承等語,以資抗辯。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
(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個人享有自由處分其財產之權能。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其積極移轉財產予他人,或消極不對他人行使財產上之權利,將影響債權人權利之實現,因此,民法設有撤銷訴權及代位權之制度,供債權人為債之保全。但債權人干涉債務人之權利行使,有其限度制,民法第244條第3項即規定,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者,不適用同條第1項、第2項規定,亦即,以人格及身分關係為基礎之專屬權,不得作為撤銷權之標的。據此,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
(三)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20號解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婚姻共同生活貢獻之法律上評價,是以,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既係因夫妻身分關係而生,所彰顯者亦係「夫妻對於婚姻共同生活之貢獻」,故所考量者除夫妻對婚姻關係中經濟上之給予,更包含情感上之付出,且尚可因夫妻關係之協力程度予以調整或免除,顯見該等權利與夫妻「本身」密切相關而有屬人性,故其性質上具一身專屬性,要非一般得任意讓與他人之財產權(民法第1030條之1修正理由意旨參照)。同理,依民法第827條第1項、第829條規定,財產之公同共有,須以一定公同關係為基礎,公同共有物之分割,亦以公同關係之消解為其前提,而繼承人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公同共有遺產者,其公同關係即共同繼承,共同繼承又以身分關係為其基礎,足見遺產分割涉及身分關係之消解;再者,遺產應否分割或如何分割,共同繼承人間協議時,通常考量彼此間及對被繼承人情感上之付出、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扶養程度、被繼承人生前給予繼承人財產等情形,始就整體遺產調整或增減繼承人遺產之分配,或為繼承權之拋棄,益見遺產分割之權利與繼承人間、繼承人與被繼承人間之關係密切相關,而具有高度屬人性。
(四)據此,遺產分割請求權之行使,顯非僅以遺產為其標的,而係共同繼承狀態之打破,與共有物分割僅單純分割財產之情形有別,繼承人所為拋棄繼承,及於遺產分割時拒絕取得遺產利益,實質效果相當,均為以身分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加以債權人在決定是否與債務人成立債權債務關係時,應僅評估債務人本身之資力,不包含債務人將來可能繼承之遺產,債務人於核貸時可得繼承之權利,尚非債權人信賴之基礎,債權人不得以債務人協議分割遺產時,未能分配得到相當於應繼分之遺產,而主張有害其債權、並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
(五)本件被告曾憲璋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現金卡及通信貸款,自94年10月間即未依約如期繳款;曾敦蓀於100年1月
9日死亡,留有系爭不動產,其繼承人即被告4人與訴外人 曾富聖曾力行 協議分割遺產,而將該等遺產全部登記為被告曾力忠所有等情,有本院債權憑證、原告帳務資料各2份、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105年1月12日德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100年7月8日德資字第000000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各1份、土地登記謄本3份、建物登記謄本1份、異動索引4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至15、38至79頁),且為被告4人所不爭執,堪可採認。然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訴請撤銷遺產分割協議之意思表示,按其性質,不容原告基於被告曾憲璋債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行使撤銷權或請求返還。原告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4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被告曾力忠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曾力忠將系爭不動產於100年8月2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9,8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14日
書記官吳秋慧附表:
┌─┬──┬───────┬─────┬────────┐│編│性質│地段│地號、建號│權利範圍││號│││││├─┼──┼───────┼─────┼────────┤│1│土地○○○區○○段│228地號│應有部分7分之1│├─┼──┼───────┼─────┼────────┤│2│土地○○○區○○段│229地號│應有部分7分之1│├─┼──┼───────┼─────┼────────┤│3│土地○○○區○○段│231地號│應有部分7分之1│├─┼──┼───────┼─────┼────────┤│4│建物○○○區○○段│447建號│應有部分7分之1│└─┴──┴───────┴─────┴────────┘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