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易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易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緝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政明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1年度偵字第812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
二、按時效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所謂追訴權,係對行刑權而言,應指形式之刑罰權,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若已實施偵查,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檢察官於偵查終結後,遲未將案卷送交法院,使案件繫屬於法院,此段偵查終結後至案件實際繫屬法院之期間即與未行使追訴權無異,追訴權時效應繼續進行。否則檢察官若遲未將案卷送交法院,而追訴權時效亦無法進行,則與被告之時效利益有違(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15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規定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月1日刑法部分條文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0條關於追訴權消滅時效之規定,於修正前原為:「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㈠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㈡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㈢
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年。㈣1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年。㈤拘役或罰金者,1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而修正後則為:「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㈠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㈡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㈢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㈣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又本件被告於90年12月間某日涉犯著作權法第93條第3款之侵害著作權罪嫌,依被告行為時所構成者,應係適用87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違反該法第87條第2款規定,而應依該法第93條第3款規定處罰,其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嗣著作權法就該部分迭經多次之法律修正,然經比較新舊法後,仍以被告行為時之著作權法較為有利;另被告於90年12月23日向他人購得非法竊錄且內容猥褻之影音光碟欲出售,嗣於90年12月24日遭查獲而未得逞(犯罪行為終了日為90年12月24日)部分,係犯刑法第235條第2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猥褻影像罪嫌(聲請簡易判決誤載為意圖散布而持有猥褻影音光碟罪)、同法第31
5條之2第4項、第3項之販賣竊錄之身體隱私部位內容未遂罪嫌(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其法定刑分別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雖刑法第315條之2於94年2月2日刑法修正公布後,因配合刑法第315條之1增訂「身體隱私部位」之修正而修正,然刑度並未改變,新法並未對行為人比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逕適用行為時法即可,故經上開比較新、舊法結果,均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被訴犯修正前(87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著作權法第93條第3款之侵害著作權罪嫌,該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2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5年;另被訴刑法第23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猥褻影像罪嫌、修正前刑法第315條之2第4項、第
3項之販賣竊錄之身體隱私部位內容未遂罪嫌,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3款、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5年、10年。
㈡、經計算,本件追訴權因時效完成均已消滅:⒈被告被訴犯修正前(87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著
作權法第93條第3款之侵害著作權罪,追訴權時效為5年,加計追訴權時效停止原因視為消滅4分之1期間,共為6年
3月。⒉本件案件於偵查、審判進行中,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
自不生時效進行之情形,故本件自90年12月26日開始偵查日起至92年6月13日本院發佈通緝日止,共計1年5月4日(扣除檢察官於91年1月14日提起公訴至91年1月27日本院繫屬前1日,共14日),時效停止進行。
⒊本件被告自90年12月15日犯罪行為終了日(因犯罪事實僅記
載90年12月間某日,故依刑事訴訟法第65條、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之法理,應認其最後犯罪時間為90年12月15日)起算5年,加計因實施通緝而停止之1年3月(5年之4分之1)期間,及開始實施偵查、審理程序進行不生時效進行期間日數1年5月4日,追訴權時效應於98年8月19日因時效完成而消滅。
⒋又被告被訴意圖販賣而持有猥褻影像罪、販賣竊錄之身體隱
私部位內容未遂罪,其追訴權時效分別為5年、10年,加計追訴權時效停止原因視為消滅4分之1期間,分別為6年3月、12年6月。
⒌本件被告自90年12月24日犯罪行為終了日起算5年、10年,
加計因實施通緝而停止之1年3月、2年6月(分別為5年之4分之1、10年之4分之1)期間,及開始實施偵查、審理程序進行不生時效進行期間日數1年5月4日,追訴權時效應於98年8月28日、104年11月28日因時效完成而消滅。
㈢、故本件追訴權時效均已完成,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四、本件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本院認被告所犯之罪,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49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改依通常程序審判。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涉犯之修正前著作權法(87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93條第3款之侵害著作權罪嫌、刑法第235條第2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猥褻影像罪、修正前刑法第315條之2第4項、第3項之販賣竊錄之身體隱私部位內容未遂罪嫌,其犯罪之追訴權時效業均完成,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六、退併案部分之說明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偵字第18550號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以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偵字第17259號、91年度他字第3466號、92年度偵字第2974號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與本件被告已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由,請求併案審理等語。惟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以公函就其他部分之事實函請法院併案審理。此項公函之性質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非屬訴訟上之請求。故檢察官以公函移請法院併案審理部分,必須與已起訴部分均成立犯罪,且二部分之間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法院始得一併加以審判。若法院認為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並不構成犯罪,或不能證明有該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之事實,即與起訴部分不生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法院自不得對之加以審判,應將該移送併案部分退回由原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06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既因追訴權時效完成,依法應為免訴判決,則該移送併辦部分即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淑玲
法官楊祐庭法官涂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政學中華民國105年3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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