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9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5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590號原告 黃錦有 訴訟代理人 黃賜珍 律師被告 葉錦
吳富宏朱春妹 訴訟代理人 陳群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於民國105年2月2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 葉錦有 應將桃園市○○區○○段○○○○號如附圖A、B、F所示土地(面積共計44.01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被告吳富宏應將桃園市○○區○○段○○○○號如附圖D、H所示土地(面積共計11.67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被告 張朱春妹 應將桃園市○○區○○段○○○○號如附圖
C所示土地(面積96.02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
二、被告葉錦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肆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一月三十日起至土地交還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貳仟貳佰捌拾玖元。
三、被告吳富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貳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一月十六日起至土地交還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陸佰零柒元。
四、被告張朱春妹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玖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十二日起至土地交還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肆仟玖佰玖拾參元。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葉錦有負擔十六分之五、被告吳富宏負擔十六分之一,餘由被告張朱春妹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為被告葉錦有、吳富宏、張朱春妹各以新臺幣捌萬貳仟元、貳萬貳仟元、壹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葉錦有、吳富宏、張朱春妹各以新臺幣捌萬貳仟元、貳萬貳仟元、壹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均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為桃園縣龍潭鄉(現改制為直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人,被告未經伊同意,無權占有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區域,搭建建物供己使用,對伊所有權造成妨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又被告擅自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物,爰依民法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及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之法定租金標準,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日往前推算5年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①葉錦有部分
伊現使用之建物是從父母就蓋了,興建有經過系爭土地的代管人( 龍元宮 )同意,是口頭承諾,從祖父時代就有繳租金,之後代管人不堪負荷就把地價稅跟房屋稅讓承租人自己繳,所以就沒有再繳租金,希望原告給予補償費。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②吳富宏部分:
系爭土地原登記「 文昌爺 」為所有人,因臺灣割讓給日本,文昌爺廟遭日軍大砲擊燬,村民決議不復建廟,乃將文昌爺神像移至龍元宮同祀,因文昌爺非自然人,無法為管理使用收益之意思表示,民間習俗乃由安奉文昌爺寺廟之管理人代為行使,則承租人自民國58年起向文昌爺之管理人龍元宮簽訂之基地租賃契約,自屬合法有效,乃有民法第425條但書買賣不破租賃之適用,伊就系爭土地仍有基地不定期租賃契約存在,非無權占有。又原告請求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顯屬過高,應以申報地價年息1%計算始合理。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③張朱春妹部分:
援用其餘被告答辯及聲明。
三、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人,系爭土地係經前桃園縣政府依地籍清理條例拍賣取得,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B,C,D,F,H部分地上物各為被告占有使用中,被告葉錦有為A,B,F部分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吳富宏為D,H部分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張朱春妹為C部分事實上處分權人等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謄本、占用現況照片、房屋稅籍證明等在卷可稽,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至現場履勘並囑託該管地政事務所繪製複丈成果圖到院,堪信為真實。是本案爭點厥為:被告是否為無權占有?如是,原告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四、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民法第42
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參照)。
五、被告為無權占有被告均抗辯係向龍元宮承租系爭土地,兩造復均不爭執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前手登記為文昌爺,然迄言詞辯論終結均未據被告提出租約,僅被告吳富宏提出租金收據。租金收據固非不得證明被告所稱之租賃關係存在,惟出租人為龍元宮,顯非原登記名義人文昌爺。被告雖抗辯龍元宮(或其管理委員會)為文昌爺之管理人,惟神明會依其聚合者為人或財產,可分為財團性質之神明會與社團性質之神明會2種,本質上均為非法人團體,全被告辯論意旨,所稱文昌爺顯係指特定神尊,並非指膜拜文昌爺之團體(神明會),則縱然臺灣光復後因當時申報系爭土地所有權總登記之人,不諳法令而誤申報文昌爺為所有人,致有龍元宮沿革(見訴卷第27頁)所載之龍元宮「代管」文昌爺名下土地之情;然政府辦理系爭土地之地籍清理,理應依地籍清理條例公告並通知利害關係人即龍元宮行使權利,然系爭土地最終仍經前桃園縣政府拍賣,足認應有同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其未能釐清權利內容及權屬者,應予標售或處理」之情事,顯難逕認龍元宮確實為「合法」之管理人。此外,原告既否認龍元宮受有文昌爺之授權,被告對此有利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謂被告與龍元宮間之租賃關係,為經系爭土地前任所有人同意之管理收益行為,基於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各自獨立之法理,出租人本不以所有人為限,縱然被告與龍元宮間之租賃關係為有效,因出租人並非所有人,自無民法第425條第1項買賣不破租賃之適用,被告不得執該等租賃關係對抗受讓人即原告。況被告既主張基地不定期租賃契約,依同條第2項規定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亦無買賣不破租賃之適用。是被告未能舉證證明有占有之正當權源。
六、被告應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或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乃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既均不爭執其等有事實上處分權之建物(詳如複丈成果圖)已占有系爭土地逾5年以上且現在仍繼續占有中,則於此期間內,因而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且該等利益依性質不能返還。是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被告葉錦有係104年1月30日、被告吳富宏係同年月16日,見卷第13-14頁;追加被告張朱春妹係同年9月12日,見卷第82頁)起回溯5年內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
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土地法第97條所稱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法定地價為申報地價,公有土地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土地法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事項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爰審酌系爭土地地處桃園市龍潭區龍潭大池附近,不臨通衢大道,僅有狹小巷道可供通行,生活機能尚屬中等,被告建物現供居住使用,外觀老舊,據被告自陳興建已久而原告亦未爭執,以及起訴時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達新臺幣(下同)37600元,申報地價僅6240元,申報地價往往過低,不若公告現值較能反應社會經濟實情各節,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製有履勘筆錄,並有現場照片可佐,堪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租金,尚屬適當。系爭土地起訴時當期申報地價既為6240元,有系爭土地謄本在卷可稽(見卷第6頁)。被告占用範圍則各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爰應依附表所示計算方法,分別向原告給付相當於年租金及月租金之不當得利。又不當得利請求權既經認定可採,其餘競合請求權即無庸斟酌。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B,C,D,F,H部分地上物及給付各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法定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被告請求起訴前已發生之不當得利部分,係請求至起訴狀或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日止,則原告又請求自起訴日(103年12月16日)起之按月租金,顯有重複請求,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末原告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未逾50萬元之金錢給付部分,亦依職權逕宣告之;被告雖僅吳富宏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惟本院認有依職權免為其餘被告假執行之必要,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以保障被告人權。
八、本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毛松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14日
書記官林左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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