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24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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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2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244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9972號、97年度偵字第97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及95年間,因竊盜、詐欺及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082號、94年度簡上字第1010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5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5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3月、2月15日,且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並於96年1月31日執行完畢。詎甲○○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6年2月14日上午11時許,在丁○○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段○○○巷○○號住處,徒手擊破設於該住處之窗戶玻璃後,再沿窗戶破洞,攀爬進入丁○○位於該址之住宅內,徒手竊取丁○○所有而放置於該住處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黃金戒指2只得逞。再於96年4月28日下午4時30分許,開車行經丙○○○位於臺南縣○○鄉○○○街○○號住處,見該住處大門敞開,認有機可趁,遂由丙○○○住處大門進入,徒手竊取丙○○○放置於該住處2樓房間床頭櫃上之黃金項鍊1條,得手後,將之變賣,供己花用。嗣經丁○○、丙○○○發現,並報警處理,經警在丁○○住處採得指紋1枚,而在丙○○○住處,拾得遺留現場之煙蒂,經送鑑定結果,查與甲○○之指紋及DAN相符,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及丁○○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先後2次竊盜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丙○○○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丙○○○住處現場照片4張,以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臺南縣警察局鑑驗書各1份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次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住宅之門窗,為安全設備之一,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
105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安全設備竊盜罪,關於「毀越」指毀損與踰越而言,其中毀損門扇安全設備竊盜罪,乃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上開毀損門扇安全設備,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毀損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6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毀越門扇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亦有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被告破壞丁○○住處門窗,再從該已遭破壞之門窗,攀爬進入住宅內行竊,核其此部分所有,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竊取丙○○○之黃金項鍊部分,則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竊盜、詐欺及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5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已於96年1月3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第1項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及竊盜之刑案紀錄,此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佐,素行不良,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貪圖小利一再行竊,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危害社會治安,惟念及被告尚能坦承犯行,以及被告犯罪時之手段,以及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
7月4日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起施行,被告於96年2月14日,毀壞丁○○設於高雄縣鳳山市○○路○段○○○巷○○號住處窗戶之安全設備,竊盜丁○○所有之現金3萬元與黃金戒指2只之犯罪,係在96年4月24日減刑基準日之前,且所犯之罪核與該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條限制減刑之除外情形,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上開宣告刑期二分之一。並就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
書記官黃麗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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