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9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9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910號聲請人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四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提存物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新台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聲請人業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於民國97年5月
4日以合併方式概括承受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資產負債及全部營業,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5月8日金管銀㈤字第09700160370號函可憑,合先敘明。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該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而此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亦即債權人若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復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不妨適用上開條文之規定,准許債權人領回其因聲請假扣押而提供之擔保金(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6年度裁全字第8793號民事假扣押裁定,以鈞院97年度存字第45號提存事件,提供86年度乙類第3期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新台幣20萬元為擔保,而對相對人之財產以鈞院97年度執全字第37號實施假扣押在案。嗣因聲請人已撤回上開假扣押之執行,復於此執行程序終結後,聲請本院以桃院永民貞97年度聲字第1232號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21日內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於所定期間屆滿仍未行使權利,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8793號民事裁定、本院97年度存字第45號提存書、本院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桃院永民貞97年度聲字第1232號函(均為影本)及相對人戶籍謄本各1件為證。
四、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除據其提出上開證據為證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卷宗,核閱屬實。且聲請人於上開假扣押執行事件終結後,已定20日以上期間通知相對人因上開假扣押所受損害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一節,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2紙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8年7月20日北院隆文查字第0980004226號函1紙在卷足憑。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又上開假扣押裁定,除本件相對人乙○○為債務人外,另有債務人侑昌食品有限公司鄧智勇 ,而就債務人侑昌食品有限公司及鄧智勇部分,並非本件准予返還之範圍,附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係按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8月3日
書記官黃盈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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