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64號聲請人甲○○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就97年度司執字第11121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所為之聲明異議裁定提出異議,茲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辦理下列事務:...拘提、管收以外之強制執行事件,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又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或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職是,司法事務官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所為之聲請或聲明異議,自得予以裁處。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此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本件異議人係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7年12月22日所為之裁定表示不服,惟誤以抗告為之,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規定,將其所提抗告視為提出異議,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日月星辰視聽社雖為獨資商號,惟負責人變更後並不影響獨資商號之一切權利義務,亦即仍承受原有之債權債務,原裁定以該獨資商號之經營者發生變動而不能以原執行名義聲請執行,顯有誤會;又本件執行名義係97年8月聲請,當時係以 曾銀蘭 即日月星辰視聽社為相對人,而該視聽社負責人雖於97年7月1日變更為 朱國豊 ,惟朱國豊收取支付命令後,以日月星辰視聽社就該支付命令聲明異議,顯已認諾並承受原有債權債務而不爭執。故原裁定係有不當,爰求為廢棄原裁定,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按獨資經營之商號,與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稱之非法
人團體並非相當,自難認為有當事人能力;且商號與其主人(即負責人)係屬一體,最高法院42年度台抗字第12號判例、43年度台上字第601號判例足資參照。異議人以本院97年度促字第48037號確定支付命令(97年8月7日核發,97年
9月28日確定)為本件之執行名義,而該確定支付命令所載債務人為曾銀蘭即日月星辰視聽社,亦即,係以曾銀蘭為其命為給付之對象。雖日月星辰視聽社於97年8月6日變更負責人為 郭明賢 ,此有營利事業登記抄本在卷可按,惟該視聽社並非非法人團體,無獨立之人格,而係與主人為一體,無從因負責人之變更,而認原主人之債務應由後手主人概括承受,是以,本件執行事件自無從以朱國豊為執行對象。
㈡其次,經本院調取上開確定支付命令事件卷核閱,該件債務
人曾銀蘭即日月星辰視聽社收受上開支付命令後,並未聲明異議,亦無朱國豊以日月星辰視聽社負責人身分聲明異議之任何書狀在卷,職是,抗告人所謂朱國豊曾就上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乙節,顯與事實不符;況且,即使朱國豊曾以其自己名義聲明異議,亦無從據此即認其有承受曾銀蘭債務之意思,遑論依民法第301條規定,債務之承擔非經債權人同意,對該債權人不生效力。
四、綜合前述,獨資經營之商號並無獨立人格,而係與其主人為一體,並不因負責人之變更,而當然由後手負責人承受前手負責人之債務;本件執行名義所載之債務人為曾銀蘭即日月星辰視聽社,即命為給付之對象為曾銀蘭,自無從以日月星辰視聽社之現任負責人朱國豊為執行對象。原裁定並無違誤,異議人猶執陳詞提起本件異議,洵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第3條、第12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法院組織法第17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甯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
書記官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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