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2號聲請人甲○○上列被告因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甲○○前因涉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3號審理終結確定在案。而聲請人因該案遭警方查扣所有31台機臺(含IC板26塊)、日報表、各式帳冊、貴賓卡、現金等物在案,因該案業已判決確定,而如附表所示之物,經調查審理後,上開判決認渠等物品與本件賭博犯行無直接關連,故未諭知沒收。是附表所示之扣押物依法應發還聲請人,為此聲請發還扣押物云云。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對於檢察官所為關於扣押物發還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固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惟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則應由檢察官以命令(處分)為之,待檢察官為處分後,如受處分人對檢察官關於扣押物發還之處分不服,始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之。
三、經查,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3號聲請人涉犯賭博案件,業經本院判決處以罰金新臺幣(下同)參萬元,減為罰金壹萬伍仟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命令為之,如聲請人對檢察官關於扣押物發還之處分不服,始得聲請本院撤銷之,從而,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顏銀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
書記官董明惠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備註│├──┼────────┼─────────┼──────┤│1│「水果盤」機臺│15臺(含IC板15塊)│此機型原扣押│││││16臺,其中編│││││號16之機臺經│││││宣告沒收確定│├──┼────────┼─────────┼──────┤│2│「梭哈」機臺│5臺(含IC板5塊)││├──┼────────┼─────────┼──────┤│3│「鑽石列車」機臺│2臺(含IC板2塊)││├──┼────────┼─────────┼──────┤│4│「中國棋王」機臺│1臺(含IC板1塊)││├──┼────────┼─────────┼──────┤│5│「銀龍」機臺│1臺(含IC板1塊)││├──┼────────┼─────────┼──────┤│6│「賽船(雙人座)│6臺(含IC板1塊)││││」機臺│││├──┼────────┼─────────┼──────┤│7│96年2月18日營業│現金新台幣5,450元││││所得│││├──┼────────┼─────────┼──────┤│8│日報表│194張││├──┼────────┼─────────┼──────┤│9│各式帳冊│9本││├──┼────────┼─────────┼──────┤│10│寄分卡│140張││├──┼────────┼─────────┼──────┤│11│貴賓卡│5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