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7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7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756號聲請人即被告乙○○
號送達代收人甲○○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 律師
林上鈞 律師 林詠嵐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97年度訴字第1095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為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刑事訴訟法上除規定保全證據外,尚有保全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之相關規定,由重而輕依次為羈押、具保、責付與限制住居;而限制被告出境,乃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住居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之範圍廣闊,故限制出境仍屬限制住居之方法之一,且相較於羈押處分之嚴重手段,限制出境處分已屬輕微。又限制出境,依其性質,既屬限制住居處分之一;而法院於許可具保之聲請時,併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以對具保並限制住居之被告,有無繼續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而限制出境,依其性質,既為限制住居處分之一,法院是否解除限制出境,其審酌之情形亦同。次按限制住居、出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要與確定被告就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無涉。簡言之,僅係在判斷有無保全之必要而已,故有關限制出境之事由是否具備,並毋須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必將所有犯罪事實以嚴格之證明法則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只須對前揭要件事實以自由證明法則證明至「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是依卷內證據,倘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乙○○再行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確因被告兼任深圳之逢東公司江西之友誼公司之副總經理,負責財務、企劃事務,現階段須赴大陸向公司股東及主管機關說明財務報告審核情形,且因業務需要須與往來公司重新協商、議約及簽約情形,故聲請以高額保證金准予解除限制出境或於一定期限內解除限制出境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乙○○所犯本件違反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輸入禁藥罪、第83條第1項明知禁藥而販賣罪嫌,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自民國97年11月4日起執行羈押在案,並於98年
1月13日本院審理期日經訊問後認無羈押必要,以新臺幣30萬元交保,並予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茲被告乙○○及其辯護人雖以上開意旨,向本院聲請解除其限制出境之處分,然核諸本件卷證,被告乙○○涉犯本件違反藥事法犯罪嫌疑重大,雖聲請人以須親自到大陸才能處理公司業務為由,聲請解除其限制出境,然本院基於保全本案審判進行、調查證據之目的,及限制出境已屬限制被告之基本權較為輕微之保全手段,認目前仍應採限制聲請人出境之措施,而聲請意旨所指諸情,核與限制出境之認定不生影響,是所請准予解除限制出境一節,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惠霞
法官呂綺珍法官張瓊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宜娟中華民國98年8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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