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4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98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柒仟零參拾肆元,及分別依附表編號一及編號二所示起息日起至清償日止,分別按附表編號一及編號二本金欄所示金額依附表編號一及編號二所示利率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捌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17日起陸續向原告聲請信用卡及現金卡使用,而與原告定有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被告本應按期繳納最低金額,詎被告竟於分別於97年10月10日及同年月27日起,分別停止繳納現金卡本息及應繳付之信用卡卡款,共計積欠原告現金卡借款新臺幣(下同)601,703元,及信用卡卡款115,331元未清償,經原告迭次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被告因違約未繳款,均已喪失期限及分期償還之利益,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除曾具狀單純就本院所核發之支付命令予以異議外,未再提出其他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貸款申請書、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契約、信用卡電腦消費明細表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僅於收受本院之支付命令後,單純表示異議,此外即未提出書狀作其他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倘持卡人使用預借現金功能,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當期應償付之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發卡機構先行墊付,持卡人則依約定給付循環利息者,又具有消費借貸契約之性質,故持卡人對於銀行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或所為借貸之金額,依委任契約或消費借貸契約均有清償之責(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確曾向原告借款,且曾向原告聲請信用卡使用,猶積欠如主文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以及信用卡本金及利息未清償,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
書記官陳建琪附表:
┌────────────────────────────────────┐│附表:本金、利息、違約金,合計717,034元│├───┬────┬────┬────┬─────┬──────┬────┤│編號│申請日│逾繳日│起息日│本金│欠款總額│利率│││││││││├───┼────┼────┼────┼─────┼──────┼────┤│001│93/4/17│95/10/10│97/10/29│433,036元│601,703元│18.25%││現金卡│││││││├───┼────┼────┼────┼─────┼──────┼────┤│002│93/6/7│97/10/27│97/10/28│82,237元│115,331元│15.99%││信用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