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2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249號聲請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 律師
林宗儀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98年度易字第61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甲○○因本院98年度易字第615號詐欺等案件,於民國98年6月23日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等罪之罪嫌重大,且詐騙金額甚鉅,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
1項第7款之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裁定並執行羈押迄今。被告甲○○以其一時失慮,應允同案被告許瑞珍姊妹邀約,而參與本件詐欺犯行,惟已深知悔悟,另因被告驟遭羈押,其單親撫養之女兒恐難自理生活,聲請准予停止羈押得以返家照料云云,為此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羈押之被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㈠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㈡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㈢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4條定有明文。而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目的,而對被告實施人身強制處分權,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經查,被告甲○○因涉犯詐欺案件,本院於98年6月23日訊問被告後,因認被告等人共組詐欺集團,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罪嫌重大,又被害者眾,而詐騙金額甚鉅,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故有刑事訴訟法第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於同日裁定並執行羈押。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所涉本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有各該被害人之證詞、通訊監察譯文、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等件為證,堪認被告等人涉犯詐欺罪均犯嫌重大,且詐欺集團其本質即係透過反覆實施詐騙行為而取得不法利益,是有事實足認其等有反覆實施詐欺罪之虞。本院參酌上情,並兼衡案情、犯罪事實之釐清、被害法益侵害程度及對社會之影響,衡諸比例原則,尚無法以具保替代羈押之有效性。此外,本件不屬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亦無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情形,更查無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事,均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並難認有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存在,而認得以具保停止羈押之方式使原羈押原因消滅。依上揭說明,本件被告原羈押原因仍存在,復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之情形,本院認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並有羈押之必要性,無法以具保使之消滅。是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之家庭狀況,依法並非法院決定停止羈押與否所應審酌之事項,尚不足為法院准予停止羈押之理由,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錢建榮
法官黃翊哲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玉華中華民國98年8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