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8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8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83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甲○○㈠前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於民國83年9月27日入監執行,並於85年8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年6月28日;㈡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㈢復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㈣再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㈤更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㈥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罰金新臺幣9千元確定;㈦復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㈧再因偽造貨幣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年確定;上開編號㈡至㈦案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罰金新臺幣2萬6千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並與上開㈠、㈧之有期徒刑部分接續執行,於民國88年5月11日送監執行,現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而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98年7月21日以法矯字第0980906437號函核准假釋,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業於98年7月21日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有前開函文在卷可稽,又受刑人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1年
6月12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為432日,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100年4月7日,則聲請人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
三、另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96條有關保護管束之規定,其於修正前、後之文字用語,雖已略有不同,即修正前係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因假釋或於刑之赦免後,付保安處分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則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惟而,考其修正理由,上開文字之更動並非意在排除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復參以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於修正前、後其文字俱未變動,足見對於假釋期間宣告保護管束而言,修正前、後法律並未異其旨趣,茲修正前、後就此部分之規範既無不同,上開文字用語之更動,即非法律之修正可比,況此亦非刑罰科刑規範變更之範疇,自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是本件既無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自應適用現行有效之法律規定以為裁定,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宣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育萱中華民國98年8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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