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字第4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字第4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存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四0二號
聲請人甲○○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訴訟代理人 高志遠 複代理人 蕭吉翎 右聲請人因與台灣銀行總行儲蓄部間給付存款事件,對於參加人之參加,聲請駁回,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乃指第三人法律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將致直接或間接不利益者而言。
二、本件參加人參加訴訟,係以其於被繼承人 董銓 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一年七月二十日死亡後,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繼字第五八七號民事裁定指定為董銓之遺產管理人。董銓生前存放於台灣銀行總行儲蓄部(下稱台銀)之退職優惠存款新台幣(以下同)三百二十萬七千元,其中二百八十八萬元,於董銓亡故後八十一年七月三十日聲請人竟以被繼承人董銓名義,代理向台銀辦理質押借款,經台銀發現,主張上開質押借款行為為無權代理,認聲請人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主張與聲請人留存於台銀之存款一百零九萬一千元抵銷。其對於本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乃依民事訴訟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參加訴訟等語。
三、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參加人已以⒋⒔函及⒎函,請求台銀將董銓以存單質押借款之本息撥交。無論台銀勝訴或敗訴,皆須給付系爭款項予參加人,參加人參加本件訴訟無任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請求駁回參加人之聲請等語。
四、按受任人本於委任人所授與之「代理權」,以委任人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時,直接對委任人發生效力。查聲請人於董銓死亡後,於八十一年七月卅日提出董銓之委任書,稱其受董銓委任以上開退職優惠存款存單向台銀質押借款二百八十八萬元,台銀於八十二年十月原應撥交董銓全數遺產【即本金三、二0七、000元連同應領利息七一八、三六八元(自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至八十二年十月十四止),共計三、九二五、三六八元】予遺產管理人(即參加人),因扣除系爭質押借款(包括質押借款二、八八0、000元、自八十一年七月三十日起至八十二年十月十四日止之借款利息六二六、四00元及印花稅二、八七三元),僅撥交餘額新台幣四十一萬六千零九十五元。台銀主張聲請人代理董銓以存單向台銀質押借款二百八十八萬元,係無權代理,構成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主張以其債權,與聲請人之存款債權抵銷。若抵銷抗辯成立,聲請人質押借款之行為,為無權代理,則該質押借款全數屬於董銓之遺產,台銀應將其全數撥交與遺產管理人之參加人。反之,抵銷抗辯若不成立(即台銀敗訴),前開質押借款行為為有權代理時,則該質押借款對董銓生效,參加人應負清償責任。台銀未受清償前,參加人自無從再行請求台銀撥交董銓其餘存款三百五十萬九千二百七十三元。故台銀所為無權代理之主張如不能成立(即其所為抵銷抗辯不能成立)而受敗訴之判決應給付聲請人一百零九萬一千元及其法定利息,將致參加人直接之不利益,其就兩造之訴訟即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輔助台銀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參加,自屬正當。聲請人聲請駁回參加,則非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廿九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洪仁嘉
法官顧錦才法官湯美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日
書記官許麗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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