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199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3月26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叁仟伍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萬零柒佰陸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數額為原告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華信安泰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業務及債權,於民國
89年5月1日移轉於原告,原告當時名稱為安信信用卡股份
有限公司,95年11月13日更名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雙方並合意由鈞院管轄,合先敘明。
⑵原告與被告訂立消費借貸契約:①訂約日(或核卡日):
民國92年6月間。②內容:信用卡契約。③遲延付款時即
喪失期限利益。④遲延利息:按年息19.97%計付。
但被告自96年6月27日起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本金、利息。為此依借款返還請求權提起本訴。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帳務資料為證,並為被告所自認,應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正。
三、原告依據借款返還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
項所示本金、利息,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按對方
人數提出影本,免附郵票)。並應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簡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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