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8年度壢簡字第240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壢簡字第240號
原   告 友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2月3日午22時3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桃園縣○○鄉○○○路與
龜山一路口,因行駛不慎,撞擊原告承保訴外人臺灣租車股
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請修復,共支出新臺幣(下
同)113,800元之必要修復費用,原告業依保險契約給付該
修復費用,爰依保險法代位求償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前揭修復費用,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並無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有規定,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定有明文。故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其權利構成要件事實
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駕駛行為撞及
系爭車輛,自應就被告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
四、經查:原告固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受損修理照片、
汽車保險賠款同意書等為證,惟此僅能證明系爭車輛有受損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予被保險人等事實,尚不足證明被
告有何過失存在。再者,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依
職權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之相關
資料結果,僅有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及當事人登
記聯單,並覆略以:本案為息事案件無人受傷,雙方當事人
願由保險公司處理息事和解,不需警方製作筆錄等語,有該
分局97年10月15日山警分交字第0975032310號函附卷可稽,
另該局提出之現場圖,亦僅有兩造車輛於事故發生後所停放
之位置圖,均未紀錄肇事經過,或踐行任何調查程序,是以
尚難執上開書證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原告始未再
能舉證以實其說,其逕認被告有「行駛不慎」之過失云云,
尚難採信,故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其損害,即屬無據。原告之訴,既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許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簡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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